欢迎您来到河北省戒毒管理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来源: 河北省戒毒管理局 2019-04-02 09:41:18

 

  第三十四条单独管理室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被单独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

  第三十六条单独管理室由工作人员直接管理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其他人员需要询问、讯问被单独管理人时,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被单独管理人应当按照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1小时,对患有疾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被单独管理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三十八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由大(中)队填写《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措施,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束缚服(椅、床)应当间隔使用。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九条停止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在《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上签名并注明解除日期。

  第八章涉嫌犯罪、擅自离所、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死者无亲属、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后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当清点登记,通知亲属领取。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所外就医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地方县级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第五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章考 核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一章奖 惩

  第五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种类为表扬、嘉奖、记功三种,惩罚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五十八条奖惩由大(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五十九条奖惩决定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二章诊断评估

  第六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一年后或两年期满前对戒毒治疗和康复情况进行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诊断评估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建议,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建议,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章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含路途)、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或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由大(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及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七条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人宣布。第六十八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账目,办理出所手续。

 

关键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责任编辑:张鹏宇
网站标识码:1300000002    备案序号:冀ICP备16021638号-6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00号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