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戒毒康复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戒毒康复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解除协议情形等。
第十一条戒毒康复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协议期满自愿继续接受戒毒康复的,应当重新签订戒毒康复协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戒毒康复协议:
(一)协议期满且不重新签订协议的;
(二)戒毒康复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戒毒康复人员严重违反戒毒康复场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擅自离所或请假期满逾期1周仍不回所的;
(五)戒毒康复人员自愿中止协议的;
(六)戒毒康复人员死亡的;
(七)其他需要解除协议的。
第十三条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新收治的戒毒康复人员的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对外出回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对女性戒毒康复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管理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对戒毒康复人员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由戒毒康复场所代为保管,或由其亲属领回。
第十五条经戒毒康复场所批准,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接受亲友探访、出所探视亲友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戒毒康复场所工作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人员有权对侵犯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
第十七条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制订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档案管理。戒毒康复人员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康复协议》;
(二)戒毒康复人员管理资料;
(三)戒毒康复人员身体健康资料;
(四)戒毒康复人员康复治疗记录;
(五)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