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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登记办法》

来源: 河北省戒毒管理局 2019-04-02 09:41:18

 

  第七条对于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劳动教养所、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吸毒人员,由场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填写相应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或者《在教/服刑/被监管吸毒人员登记表》、《戒毒康复场所人员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采集其参加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相关信息,填写《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当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由对其实施定期检测的公安机关按照标准采集信息,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及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人员接受定期检测的信息应当以每次检测结果的书面报告材料为依据。

  第八条吸毒人员主动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吸毒人员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的,如果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一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登记吸毒人员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当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条吸毒人员登记情况的统计实行年度定期汇总制度,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的登记信息为准。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本地区登记的吸毒人员情况进行统计,重点统计吸毒成瘾人员的管控状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被登记人员的隐私权,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吸毒人员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在每年的公安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吸毒人员登记情况以及登记台账、数据库信息的维护等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禁毒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单位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瞒报、漏报吸毒人数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登录吸毒人员虚假信息或者错误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变更吸毒人员信息的;

  (四)故意泄露或者私自删除吸毒人员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吸毒人员登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键词:吸毒人员,法律法规

责任编辑: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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