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准确掌握全国吸毒人员的状况,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戒毒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对下列吸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
(二)公安机关发现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三)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执行戒毒措施、刑罚以及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边防、刑侦、监管、禁毒等部门警种和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等系统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谁发现、谁登记”的原则,对在工作中发现和查获的吸毒人员及时进行登记。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与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吸毒人员登记工作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吸毒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对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采取多种办法进行核实,防止错登、漏登。
对暂时无法核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采集其照片、指纹和DNA信息留存,待查明其真实身份后,及时补充完善相应的登记信息。
第六条公安机关登记吸毒人员信息时,对已经核实身份的,按照要求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经公安机关登记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一起归入吸毒人员档案,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身份暂时不明和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吸毒人员的信息,由公安机关采集并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统一汇总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吸毒人员真实身份查明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将核实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对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
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