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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6-03-25 15:54:11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6-03-2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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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现就《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6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6年3月25日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教育、农业农村、财政、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分级保护】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资源普查】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全面掌握其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统一登记、拍照、定位、鉴定等。

  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条【协助普查】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等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调查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信息建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将古树名木的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后备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不满100年但达到一定树龄或者胸径粗度,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日常养护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日常养护】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七条【救治复壮】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异常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古树名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满足有关规定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险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古树名木保险提供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科学研究】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濒危、稀有、珍贵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将古树名木种质资源纳入省级种质资源设施保护库。

  第二十条【公园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古树名木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古树名木公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园建设运营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承】  鼓励结合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传统节庆、民族风俗,搜集、整理古树名木相关的民间传说、名人轶事、诗词歌赋等文化资料,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传承古树名木文化。

  第二十二条【经济树种利用】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融合发展】  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景观价值和观赏特性,结合太行山、燕山等自然景观以及乡村旅游、红色旅游资源,提供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单株保护范围原则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连线范围。

  在城镇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保护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群设置标牌、碑牌等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日常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志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建设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护设施,采取防火、防病虫害、防腐等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化学品使用】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使用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融雪剂、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等化学产品,避免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至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移植审批】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

  符合规定,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避让】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保护修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三十二条【死亡认定】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等原地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腐等必要保护措施,予以保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三条【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古树名木健康状况和保护情况。

  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约谈整改】  对古树名木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的,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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