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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6-07-17 15:16:15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6-07-17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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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现就《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6年8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01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6年7月17日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教育、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供水单位依法登记后,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十条 供水单位、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以管道分质供水方式供水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制水间;

  (二)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三)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每半年至少对终端盛水装置进行一次清洗和消毒,并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项目对水处理设备出水、管网水进行检测;

  (四)在供水区域公示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和消毒,记录相关情况并留档,并于清洗和消毒3日前向用户发布公告,在清洗和消毒后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及水质检验报告向用户公示。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调压调蓄设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调压调蓄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调压调蓄设施,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尚未完成移交的,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调压调蓄设施建成后,该建设单位为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行维护的调压调蓄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行维护的调压调蓄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行维护的调压调蓄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五)建有调压调蓄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并具有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底部应当距离地面十厘米以上,与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污染源的距离在十米以上。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应当安装止回装置,并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三)选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

  (四)每周对每台设备进行巡查,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卫生安全隐患。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对每台设备的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五)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采取张贴告示或者运用二维码等方式,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的更换记录、清洗消毒记录、巡查记录、水质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自建设施对内供水、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供水设施供水以及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和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生活饮用水安全状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生活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开展现场检测。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受到污染,已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要求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的;

  (三)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

  (四)未安装止回装置或者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包括城市供水、农村规模化供水和城市企事业单位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二)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农村规模化供水的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规模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执行。

  (三)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消毒等工艺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进一步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的供水方式。

  (四)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将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原水通过水质处理器加工处理后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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