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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6-07-16 17:04:52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6-07-16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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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6年8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00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6年7月16日

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受理、指派、办理、结案、评估的质量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推动申请、受理、指派、办理等服务的网上办理。

  第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聚焦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军人军属等重点群体的法律服务需求,推出各具特色的法律援助品牌,推动形成全域法律援助惠民新格局。

  第二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当场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采用网络、邮寄等方式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对不属于本组织或者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及时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与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信息共享、争议联调、案件转交等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困难状况。

  经济困难标准应当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协助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存在矛盾激化隐患、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案情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  本省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全域通办。申请人可以在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申请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并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邮件寄递等方式转至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审查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助。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因客观原因无法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请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机构发出协助函,说明基本情况、需要核查的事项、办理时限等。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八条  推动与京津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助、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诉讼事项的办案机关所在地、非诉讼事项的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不在本省区域内而在京津区域内的,申请人可以就近选择本省区域内任一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经申请地法律援助机构初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京津区域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审查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第三章  案件指派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律师库,采取公开招募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律师入库,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窗口值班、法律咨询解答以及志愿法律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多、律师资源丰富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个人意愿等因素,设立刑事、民事、行政或者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专业分类库,以及重大疑难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等专门库。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利、保证质量、节约成本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虑案情与服务对象、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服务经验以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援人意愿和便利度、办案机关所在地等因素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优先指派或者安排特定法律援助人员:    (一)对于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优先指派或者安排具有相关办案经验的同性别的法律援助人员;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案件,优先指派或者安排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表现突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并督促其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及时指出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建议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致使无法继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全面、准确提交与案件办理有关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律师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完整的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结案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归档指导目录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承办律师应当在收到告知后十五日内完成补正。在办结案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归档材料,经催告仍不提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支付办案补贴,并记入履职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向受援人了解情况;

  (二)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案件评估;

  (四)调阅案件卷宗;

  (五)旁听案件开庭审理情况;

  (六)征询办案机关意见;

  (七)受理、调查受援人的投诉;

  (八)其它途径。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对受援人进行满意度回访,重点评价服务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沟通反馈是否及时有效、受援人对承办过程和办理结果是否满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上门走访、发放征询表等方式,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或者争议处理机关征询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中的履职情况与服务质量评价。征询意见记录应当归入案卷档案,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质量评估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全省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同行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二)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或者法律援助管理经验,在某一专业领域有稳定的办案经历或者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突出;

  (三)近三年内承办或者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中,良好及以上等次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且无不合格案件;

  (四)熟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具备案件评估能力;

  (五)所在单位同意参与评估工作。

  评估专家的遴选应当采取公开招募、单位推荐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遴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组成法律援助案件评估专家团,负责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疑难案件会商研判、办案规范修订完善、法律援助业务培训指导等专业性工作。遴选条件包括: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且在某一专业领域有稳定办案经历,专业能力突出;

  (三)近三年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中,良好及以上等次案件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且无不合格案件;

  (四)受援人满意度评价良好,无负面反馈记录;

  (五)熟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具备案件评估能力。

  法律援助机构制定遴选细则,明确遴选程序、考核标准。司法行政部门监督遴选过程的公平性、合规性,对遴选结果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组织遴选。遴选结果应当记入律师行业管理专业人才库,作为律师专业化建设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跨区域案件质量交叉评估,采取集中抽查、市县互查等方式,对各地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对各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年度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回避:

  (一)有利害关系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承办的案件;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质量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评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原评估专家以外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质量评估中出现的不合格案件或者拒绝提交法律援助结案案卷的法律援助人员,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与办案补贴发放直接挂钩。质量评估结果为优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基准标准上浮一定比例发放补贴;质量评估结果为合格的,按照基准标准全额发放;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补贴,已支付补贴的由法律援助人员予以退回。

  具体上浮比例和核减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不符合要求,经催告仍不补正;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

  (五)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与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案件指派、表扬奖励、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以及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挂钩。评估结果为优秀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评选优秀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优先推荐,并在后续案件的指派或者安排中优先考虑。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省法律援助经费实行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补充的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以及服务需求,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

  (二)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相关要求,探索法律援助费用分担机制,拓宽社会捐赠、公益资助等经费补充渠道,强化经费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补贴、宣传、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社会工作等部门保障高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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