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司法厅
2025年9月29日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内部层级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
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实行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依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由其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监督: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
(四)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申请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监督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中,申请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的,分别向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监督的期限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监督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督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当面询问、材料补正、组织听证、现场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申请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形式申请监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与申请人沟通确认其实质请求。经确认属于行政复议监督事项的,应当在告知处理结果时向申请人释明。
第十条 行政复议监督案件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不属于行政复议监督范围,可以视情况告知其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监督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以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告知不予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予以受理;经核查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其重新审理;经核查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依法送达的,应当责令其依法送达;经核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有中止、延期等法定理由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中止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经核查认为中止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核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有合理理由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监督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行政机关准予撤回,终止行政复议监督,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监督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化解争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自行纠正被申请监督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对上级行政机关就有关案件的调查核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作出情况说明,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主动履行案件监督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可以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意见。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将违法的事实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处理:
(一)收到责令受理的处理决定后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收到责令重新审理或者恢复审理的处理决定后不重新审理或者不恢复审理的;
(三)收到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依法送达的处理决定后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依法送达的;
(四)收到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五)不配合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