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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日期: 2025-10-28 11:09:57 来源: 厅行政与复议一处
2025-10-28 厅行政与复议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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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某门市部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2.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某市辖区行政审批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3.某饮用水厂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4.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5.某玻璃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6.A、B公司及其负责人不服某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某门市部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市场监管  行政处罚  过罚相当  行政复议调解书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某门市部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干脆面被消费者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干脆面4袋,货值4元,已卖出1袋,销售额1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的相关规定,本案裁量幅度适用较轻等级,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自己销售的干脆面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货值、违法所得都很小,并已采取措施全力整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1万元的处罚属于“小过重罚”,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于2025年1月1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调查核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案涉违法行为应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干脆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裁量因素。首先,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其次,申请人实际对外销售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不多,对该违法结果的产生不存在重大过失。第三,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系初犯且积极整改,属于纠正违法行为的积极表现。基于申请人具有上述多项符合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1万元的处罚决定,既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未能综合兼顾当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将罚款金额调整为1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化了调解在行政复议办案过程中的运用,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推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实现实质性化解。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综合考量行政处罚法总则性规定及保护市场主体相关政策,避免市场主体“因小错而受重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切实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认真听取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诉求,并与某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员进行有效沟通,指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除应依照具体法律规范外,还应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做好过罚相当。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调解职能,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及时、高效解决行政争议,助力营商环境优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案例二: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某市辖区行政审批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确认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某市辖区行政审批局(简称“区审批局”)就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某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为任某(持股55%)、伍某(持股45%),由伍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并将伍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明确记载于该公司《章程》。2022年1月,伍某被某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罪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2年2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任某本人及股东伍某委托代理人参会,后经代表的股权及表决权占公司总股权的55%同意、45%反对,决议:1.解除伍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2.选举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授权任某全权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宜。2022年5月,该公司就以上事宜向区审批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区审批局认为,该公司《章程》载明了其法定代表人系伍某,变更法定代表人须修改公司章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及公司《章程》,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过半数,对此不予登记。该公司认为其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当予以变更登记,且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期间,为了保护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伍某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记载于公司《章程》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方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大量类案检索和深入分析研判,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某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对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记载应当基于股东会有效决议而变更。变更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描述性事项记载,未涉及对公司《章程》的效力性事项进行修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本案,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某公司的股东登记只有两位,即任某持股55%、伍某持股45%,如果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伍某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那该公司将永远无法予以变更,公司的经营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司的正常业务将无法开展。显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司设立的初衷相悖,也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区审批局以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须修改公司《章程》亦即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对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登记,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机械理解。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区审批局适用依据错误,依法撤销了区审批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人伍某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市中院和省高院均作出判决,维持了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区审批局于2023年9月为某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公司对于公司《章程》约定过细,如果行政机关只是机械性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修改公司章程”,则只要涉及公司《章程》任何内容的修改都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会变相提高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和难度。本案作为办理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类行政案件的典型案例,对于合理区分公司《章程》中的描述性记载事项和效力性记载事项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有利于行政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本意出发,准确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律内涵,为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类案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思路。此外,本案通过纠正区审批局的不予登记行为,破解了公司运营僵局,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营造公平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某饮用水厂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天然饮用水标准 行政处罚 维持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申请人某饮用水厂桶装天然饮用水,检验结果显示亚硝酸盐含量为 0.01mg/L 。经河北省质检院复检显示亚硝酸盐含量为0.0079mg/L。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验结果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2万元罚款。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装饮用水亚硝酸盐含量有两个标准,一是矿泉水中含量不高于0.1mg/L,二是纯净水其他饮用水中含量不高于0.005mg/L。申请人某饮用水厂生产的桶装天然饮用水中亚硝酸盐含量为 0.0079mg/L,略高于0.005mg/L而远低于0.1mg/L。经咨询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和国家标准委员会,三个部门均没有明确答复天然饮用水中亚硝酸盐含量为 0.0079mg/L有害与否。申请人认为涉案金额135元较少,且没有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天然饮用水中亚硝酸盐含量略超过国家标准对人体有害,2万元处罚偏重,于2025年1月9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申请人生产的桶装天然饮用水属于食品,应遵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涉产品适用执行标准GB19298-2014,该标准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矿泉水除外)亚硝酸盐限量标准0.005mg/L,申请人在2024年9月2日生产的39桶桶装天然饮用水亚硝酸盐含量0.0079 mg/L,超出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所生产销售的桶装水数量少,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了食品安全风险,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135元,罚款20000元合法且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对引导规范企业合法经营、预防纠正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复议通过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护航企业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复议机关通过综合研判、充分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给予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展示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丝网工艺  专利侵权  调解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其在2021年申报的金属纱网织涂一体工艺与设备的发明专利被第三人仿冒,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科申请维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被申请人经听取双方陈述并审查证据,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目的不能达成。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该案件。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共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一,被申请人认为“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救济途径中并不包含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但复议机构认为,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裁决,已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对其不服,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对该案立案受理。

  立案后,行政复议机构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围绕焦点二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复议人员通过学习专业知识以及与申请人沟通,了解了案涉专利“高透光丝网的制造系统和工艺及丝网”的历史背景及发展前景。经了解,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申请人先后投入600余万元设计了金属网织涂一体工艺及设备,并于2021年4月申报了金属纱网织涂一体工艺与设备的发明专利。了解案件大概背景后,复议人员又向被申请人了解权利侵权纠纷中申请人提供证据所需到达的证明程度、裁决程序、裁决依据以及相关专业问题。经调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该案宜通过调解化解矛盾。首先,突破申请人拒绝调解的态度屏障,从专业角度解释要证明第三人专利侵权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言明无法通过本案达到其目的的可能性以及对其带来的损失,降低申请人的抵触情绪,使调解有了可能。其次,将纠纷持续双方可能损失的时间成本,及调解成功后双方可能实现的有利局面分析清楚,耐心听取双方意见,尽力在双方诉求中寻找平衡点,充分发挥纽带作用,搭建沟通桥梁。通过多方协调沟通引导达成和解,最终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为企业维权提供了一种相对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能帮助企业节省诉讼成本、缩短维权周期,避免企业因长时间的纠纷而陷入经营困境。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调解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更加健康有序。下一步,行政复议机构将通过个案纠错、标准统一和程序监督等举措,以法治化手段激发市场活力,实现互利共赢,促进产业的协同发展。

  案例五:某玻璃公司不服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未验先投  行政处罚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某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某玻璃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现场比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数量增加了16台燎口机和6台切管机,其中1台切管机已经投入生产。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需要配套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案予以立案。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首次实施、情节显著轻微且及时拆除了相关设备,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遂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本案适用了听证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并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最低额予以从轻处罚;申请人认可查处的事实,但主张其符合“首违免罚”或减轻处罚情形。因双方均同意调解,行政复议机构依法中止该案审理,并积极组织调解。因双方对罚款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能成功,行政复议机构恢复案件审理。经研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首先,申请人虽购入设备数量较多,但投入生产的仅一台切管机,投入使用的时间较短,且及时拆除了相关的设备,情节轻微;其次,相关设备污染物主要为天然气燃烧排放物和噪声污染,环境影响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再次,依据案情和生态环境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罚款数额应为13万元,低于最低处罚金额20万元,可见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与20万元的处罚结果并不相当。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将罚款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13万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政执法机关要以严格的执法守护绿水青山。但严格执法不是机械执法,也不是最严越好,而是要严格依法依规,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企业违法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作出了变更决定,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行政复议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中展现出化解争议、解决问题的功能优势,也彰显了行政复议在监督执法与解决争议方面的职能作用。

  案例六:A、B公司及其负责人不服某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串通投标 IP地址相同 行政处罚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8日,某EPC项目在E招冀成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开标,在开评标系统标书雷同性分析环节发现A公司、B公司两家投标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IP地址相同,涉嫌串通投标。违法线索移交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最终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A公司、B公司各罚款71.72万元,对A公司负责人张某、B公司负责人于某各罚款4.12万元。两家公司认为上传投标文件的IP地址相同是基于使用同一网络基站原因,两家公司没有串标违法行为,故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依据两家公司上传投标文件的IP地址相同这一主要证据直接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是否适当。申请人认为两家公司办公地点距离很近,均通过无线网卡连接通信服务基站上网,且因连接至同一基站导致IP地址相同。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仅有两家公司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相同的事实,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中的相关内容及住建部发布的指导案例。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为:“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其对应的释义为:“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也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即IP地址归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是本案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关键,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能查明上传投标文件主体是否一致这一关键事实。住建部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执法部门办理IP地址处于同一网段涉嫌串通投标案件时,还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取得投标电脑MAC地址、IP地址、硬盘编号、CPU序列号间断一致的证据,从而证明不同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最终认定串标的违法行为。而本案被申请人对MAC地址等是否一致的相关事实均未查清。考虑到现实中存在其他情况导致两家公司上传投标文件IP地址相同的可能,被申请人仅根据两家公司投标文件上传IP地址相同直接认定案涉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该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经咨询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意见,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与传统招投标模式相比,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以电子数据电文形式代替纸质文件资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流程也由线下转至网络平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更加隐蔽,认定及查处更加困难,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能力素质、执法设施设备配备等提出更高要求,本案暴露出现有的执法模式、办案程序等问题短板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行政复议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在办理电子招标投标串通投标类案件时,一是可参考指导案例重点核查投标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投标文件上传使用何种设备、设备机器码如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是否一致,以及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实质相同或者呈现规律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核查。二是如受限于本部门技术手段和办案权限取证困难的,则需加强与招标平台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情况的,可咨询专家或请示上级部门。三是有效运用调查询问、现场调查、召开听证、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司法鉴定等多种方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机关不仅要履行监督职能,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从执法困境实际出发,与执法机关共同破解执法困境,制发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的复议建议书,为进一步完善电子招投标类案件执法提供思路,为下步查处类似案件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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