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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5-09-17 17:08:45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5-09-17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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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我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5年10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5年9月17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改造,推动集中供热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应当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进行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替代,原有锅炉作为调峰、应急备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就供热事项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前提出用热报装,与供热单位签订报装协议,明确配套供热设备设施设计参数等有关事项;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是否符合协议明确的设计参数,实现配套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施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随主体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施工行为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首次供热之日起计算,累计不得少于两个完整供热期。开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不受两个供热期限制。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许可,一类供热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二类、三类供热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许可。

供热单位按照允许承担的供热面积分为三类:

(一)一类供热单位允许承担的供热面积不受限制;

(二)二类供热单位允许承担的供热面积合计五百万平方米以下;

(三)三类供热单位允许承担的供热面积合计一百万平方米以下。

第十七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办公场所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一类供热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有职称的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及供热、财务类专业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三十人,且各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热源、管网、热力站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合计不少于五十人,且各类人员齐全;

(四)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二十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二类供热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职称的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及供热、财务类专业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十人,且各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

(三)热源、管网、热力站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合计不少于二十人,且各类人员齐全;

(四)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十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三类供热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职称的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及供热、财务类专业管理人员合计不少于五人,且各类人员齐全,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热源、管网、热力站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合计不少于十人,且各类人员齐全;

(四)应急抢修设备和机具合计不少于五台套,且抢险车辆、电气焊设备、抽水设备、发电机齐全。

供热单位采用燃气为供热能源的,安全负责人和相关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燃气相关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营协议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供热设备设施的评估、延续、移交、接管等有关手续,并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连续性和稳定性。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

经协商一致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相关热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缴纳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立即实施应急接管:

(一)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依法终止经营协议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五)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催告拒不消除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煤炭、电力、天然气等供热能源的保障工作;协调热电联产热源单位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用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鼓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单位供应热力、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压减供应量。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终端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开展成本监审,准确掌握其成本变动情况,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开展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在线监督检查,自动预警运行异常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对热源、管网、热力站进行智能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降低能量损耗,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等。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八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服务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应当安全、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和停止。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有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提高室温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经催告满十五日仍不缴纳,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在供热期开始前按照面积预交全额热费,供热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一个完整供热期统一缴纳,供热单位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维护,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第三十九条 移交供热单位的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备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年度检修、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稳定运行;供热期结束后,及时整改存在的供热问题。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重要供热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备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向供热单位报修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维修,产生的维修、更新等相关费用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供热单位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中造成供热设备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不得在供热期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改变户内采暖方式;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擅自改动或者私接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改动、破坏室温监测、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干扰监测、计量数据;

(六)私自开启阀门用热;

(七)未采取断管、隔离等措施带水带压施工;

(八)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的,供热单位有权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热措施;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二)违规占压供热设施或者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三)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编制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和极端天气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向影响区域内热用户告知事故抢修情况和预计恢复时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期间每日公告工作进度直至恢复正常供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备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处理有关供热投诉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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