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5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xzlfzqyj@163.com
3.传真:0311-88606809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5年9月9日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禁行规定】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除外。
第四条【基本原则】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治超工作,建立部门治超责任清单,将治超工作纳入相关工作考核体系,落实治超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行政审批、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支撑】 治超工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非现场技术监控等措施,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提升治超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区域联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公路路网实际,加强与相邻区域对口部门的协调,建立治超联动机制。
第八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遵守治超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运源头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治超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车辆生产、销售源头】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二条【车辆检验、审验源头】 对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政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违法信息抄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及时抄告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职责】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检测设施和监控设备,称重检测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确保正常使用;
(三)对驶出的货运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货物证明;
(四)如实建立货运车辆装载、配载和接收货物的登记、统计台账并至少保存一年;
(五)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货运源头单位禁止行为】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六条【货运源头公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动态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对非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重点货运源头规定】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全部实时的计重数据及视频监控数据接入货运源头网络视频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章 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派驻执法人员在超限检测站驻站联合执法。
鼓励支持将超限检测站建设成集执法、管理、服务等多功能综合执法站所。
第十九条【排查违法】 对在超限检测站处理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对涉及该车的其他违法线索进行排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全域管控】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持续开展联合流动治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发生绕行超限检测站、非现场执法设施的农村公路等公路路段的监督检查。
对卸载的超限超载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责令卸载超限超载货物的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证据适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确认后的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超限超载车辆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秩序维护】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称重检测,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指挥将货运车辆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不得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遮挡污损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干扰称重检测;
(三)不得采取拒绝称重检测、堵塞检测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或者高速公路入口、锁闭车辆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四)不得采取短途驳载、二次拼装、避站绕行及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五)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应当自行卸载、分装货物,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所载货物源头单位及托运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及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治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数据与货运车辆实际车货总质量相符,国家规定的检定误差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及更新入口称重检测设备时,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整车式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
(三)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加强巡查,发现货运车辆装卸大宗货物行为的,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四)在货物吊装行为易发多发的跨线桥或者涵洞上设置视频监控、防吊装设施,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拒绝与通行卡信息不一致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六)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阅和调取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四条【设置非现场检测设备】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货运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非现场检测设备),开展治超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五条【设置非现场检测设备要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非现场检测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
(二)具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通行货运车辆号牌、轴数、车货总质量和超限量、超限率、检测时间、检测地点等信息的功能;
(三)经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四)启用前,设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证据收集】 非现场检测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大数据比对等方法确认车辆号牌等信息,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现场提示】 利用非现场检测设备收集、固定的超限运输违法线索,应当通过信息提示设备,实时告知货运车辆驾驶人,提示其就近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告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信函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处理】 当事人收到信息提醒后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三十日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据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立案调查,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销案处理。
第三十条【检验审验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在进行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工作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信息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保护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遵守非现场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驾驶人经过非现场检测设备的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年度审验、变更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抄告的信息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核查、处理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经非现场检测设备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技术监控设备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被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拒不执行整改措施涉嫌犯罪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危货超限超载治理】 危货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货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拖拉机、农用车治理】 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治超】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用语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超限,是指未经批准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二)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是指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年主营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煤炭、铁粉、矿石、钢材、矿渣、砂石、水泥、混凝土、危险化学品等生产企业;年出场(站)货运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货运车辆出场站通行量5000辆(次)以上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发生过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其他货运源头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纳入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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