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现就《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5年6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5年5月29日
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范围,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条【社科联职责】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科学普及年度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三)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人才培训和合作交流;
(四)确定和管理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五)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作为素质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民政、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七条【职能定位】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科学态度】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普及内容】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五)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
(六)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
(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八)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
(九)文明、健康、环保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十)社会科学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科普形式】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培训、研讨会、座谈会、报告会、读书会、成果展示、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交流合作等活动;
(二)编写、制作、出版、评选和推荐社会科学普及图书、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三)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微信、微博、短视频以及数字化、智能化技术,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四)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科学普及月】 本省每年举办社会科学普及月活动。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科学普及年度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二条【区域协同】 本省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社会科学普及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定期举办跨区域的社科普及活动,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协同发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企业、农村、机关、校园、社区、军营、网站,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当地资源开展以遵纪守法、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健康生活等为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
第十四条【研究机构责任】 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智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文化传媒单位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和公益广告,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
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书刊的出版、发行。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交流和展演,向公众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责任】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和研究会应当结合各自的研究领域,采用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撰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或者举办公益性讲座、论坛等方式,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结合各自文化建设的实际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心理健康、安全生产、绿色低碳等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责任】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把反映和体现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常识、人文素养等社会科学知识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责任】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举办社会科学讲座、展演,创作、播放社会科学普及节目和宣传片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责任】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地铁、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一条【科普基地责任】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结合功能定位,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主题、内容、载体等的策划,培育强化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品牌,通过展览、讲座、培训、咨询等形式,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及辐射作用。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培训】 社会科学知识应当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对公务员进行社会科学知识培训,应当紧密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与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相结合,注重提高公务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二十三条【社会科学工作者责任】 支持、鼓励社会科学工作者发挥专业特长,以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编撰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开展解读宣讲活动等方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七条【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企业等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岗位。
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完善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开展志愿者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绩效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范围,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相关单位在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中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列入评价参考。
第二十九条【社会力量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等方式,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经费及款物使用】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改变场馆用途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改变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克扣、截留、挪用经费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 公职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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