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列为202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起草了《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4年8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511@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7月18日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督促会员履行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支持京津冀区域内经济困难申请人依法在三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构建法律援助区域差异解决机制,落实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说明三地互认,深化案件办理协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择优选择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或者单列科目,实行单独核算,根据财力情况和法律援助办案需求保持法律援助经费合理增长。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律师团,合理确定承办律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承办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二十一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八项规定的事项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二)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六)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七)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
(八)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省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求助事项符合现行规定的70岁以上老年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资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援人。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做好会见、阅卷、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等工作,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四十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对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欢迎您提出宝贵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