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厅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3年7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6月21日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组织收入、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等部门做好涉税数据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反馈等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本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税务机关合作,推进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和征管服务一体化,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税收知识,解读税收政策,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依法治税、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税收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做好政策辅导,优化办理流程,保障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范围需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认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纳税服务融入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一件事一次办”改革,为企业提供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等集成化办理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支持金融机构利用纳税信息,优化小微企业信贷业务,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涉税服务能力,依法规范开展纳税申报代理、发票服务、税务咨询等涉税业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涉税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涉税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大数据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对无法通过政务大数据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
第十二条 涉税的共享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布,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目录内涉税信息的内容、格式、用途、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参照上级涉税信息目录制定本级目录。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共享信息,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税务机关收集的涉税共享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情况的对账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依法查验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在核查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完税、减免税等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不动产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抵押权登记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数据资料异常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出具复核意见。
以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作为涉税事项确定依据,税务机关发现相关资料不完整或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纳税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需要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牵头调查并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损失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对因自然灾害原因遭受重大损失情形需要出具专业意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税收征管需要,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每年对各级别土地上房产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作为税务机关判定普通住房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账户余额、资金往来情况,依法协助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需要确认纳税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将审计决定抄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海关、外汇管理机构的协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或者公安机关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诉讼调解、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的协作。
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确保实现税收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争议化解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手段及时解决涉税纠纷。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税收管理、税收服务、税收监管行为,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收到检举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依法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履行涉税信息保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未履行其他税收征管保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中有关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部门。单位是指在公共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中与税收保障有关联的单位,包括金融、保险、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民航、铁路、道路货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