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高质量发展,我们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5月29日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建设、利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新能源发展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多能互补、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禁止对新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新能源发展的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参与主体】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完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完善新能源统计相关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相关信息进行统计。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新能源相关资料与信息,确保新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能源绿色低碳发展、能源节约和绿色能源消费等相关知识。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新能源发展领域沟通协作,推动京津冀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加大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增强省际间能源资源互济,加强新能源科技领域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推广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十条【调查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省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职责】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内容】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衔接】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能源规划、电力规划、储能规划、氢能规划等相衔接。编制能源规划、电力规划、电网建设规划、储能规划、氢能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新能源发展需求。
第十四条【规划论证】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依法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五条【评估和变更】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科技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为科技发展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 开发建设与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领域,合理有序开发本地新能源资源。
第十八条【建设要求】 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工作,符合用地、用海、用林、用草,河湖、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集中式风电、太阳能发电开发建设】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新能源利用率、电网接入与消纳条件、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等,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创新开发模式,探索林光、牧光、渔光互补等特色光伏发电开发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开发光伏发电项目。
第二十条【海上风电开发建设】 鼓励在海上风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连片规模化方式开发建设海上风力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与渔业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多种业态相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第二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开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风能、太阳能资源禀赋和电网接入送出条件、区域用电负荷等情况,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合理布局,促进新能源开发利用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鼓励在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油气矿区及周边等区域开发建设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鼓励在火车站、高速服务区等场所以及农村居民利用建筑屋顶、院落空地发展分布式光伏发电。
鼓励在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根据电网消纳能力,利用零散土地资源开发分散式风力发电。
第二十二条【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及时并网。
与电网企业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经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可以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第二十三条【抽水蓄能】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风电太阳能发电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项目经济性等,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建设规模和布局,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新型储能】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电化学储能、机械储能、电磁储能、储氢等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支持社会资源参与新型储能建设,引导新能源电站以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推广新型储能在电源、电网、用户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高比例新能源消纳。
鼓励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开展新型储能关键技术研发,推动高效百兆瓦级压缩空气储能、兆瓦级超级电容器、电解水制氢等关键技术突破,提升新型储能领域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生物质能】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等采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生物质能,支持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
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质燃料,发展生物质热电气肥联产,提升秸秆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农村新能源多元化发展。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卫生环境。
第二十六条【地热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推进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推广地热能供暖制冷,促进清洁供暖替代,有序发展温泉医疗康养、种养殖等产业。
鼓励地热开发企业、科研院所等开展地热尾水回灌及监测技术研究,加强中深层取热不取水井下高效换热、中深层地下水采灌均衡等关键技术研发。
第二十七条【氢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氢能产学研用体系建设,推进氢能关键核心技术装备研发,建立健全氢能安全管理办法与标准规范,促进氢能在分布式供热、绿色钢铁、绿色化工、通信、天然气管道混输等领域应用,推进氢气制取、储存与运输、加注、应用全产业链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新能源建筑一体化】 鼓励新建建筑与新能源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建筑推广应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系统。
第二十九条【传统产业绿色转型】 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依法依规与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领域融合发展,促进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条【新能源装备制造】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风机制造、大型水轮机、氢燃料电池等新能源装备领域科技创新与示范应用,引导产业集中建设,推进新能源装备产业规模化、高端化、集群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绿色消费】 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
第三十二条【京津冀协同消纳】 依托雄安新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等新增用能区域建设,扩大张家口可再生能源示范区、承德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电力消纳,推动新能源电力京津冀协同消纳。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坚强智能电网】 电网企业应当适应新能源发展需要,加强电网规划建设,提高电网智能调节水平,增强电网接入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和支持电网企业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基础理论研究,适度超前布局和应用先进电力技术和设备,提升电力系统对新能源接入适应性。
第三十四条【新能源接入服务】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接入和消纳新能源,与依法取得核准或备案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并网服务。电网企业应当推进新能源云平台广泛应用,实现接网全流程线上办理,提升接网服务便利化水平。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对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涉网设备,非必要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有关要求开展建设、调试,保障电网安全,使用的涉网设备应当通过检测认证,不得擅自停运和调整参数。
第三十五条【市场机制服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完善火电深度调峰补偿机制,引导燃煤发电企业实施煤电机组灵活性改造,增强机组调峰能力,提升新能源消纳水平。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适应储能参与的市场机制,鼓励新型储能企业自主选择参与电力市场,以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推动储能市场的建立,发挥储能调峰作用,促进新能源高效消纳利用。
第三十六条【可开放容量公示引导】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网企业和新能源发电企业等开展辖区内新能源并网容量、在建容量、拟建容量及分布区域等全口径数据统计,定期公开电网可接入容量,引导分布式等新能源发展。
第三十七条【需求侧响应填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需求侧管理,统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引导企业参与源网荷储互动,提升电力需求侧响应填谷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
第三十八条【绿电和绿证、碳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推动符合条件的新能源项目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电力用户通过市场化方式消纳绿电,积极参与绿色电力交易和绿证交易,促进新能源消纳。
第三十九条【生物质能入网规定】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四十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合理需求。
鼓励各地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优化项目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审批事项,提升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水平,提高新能源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十二条【地方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加强部门组织协同,提高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效率,督促投资主体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加强项目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管理,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三条【技术创新】 县级以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新能源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推动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引导支持企业、科研院所与京津地区高校和科研机构创新合作,开展关键技术自主能力创新。
鼓励和支持高效光伏电池及组件、大型风力发电机组、柔性输变电、氢能和新型储能等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资金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发展的事项: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新能源的资源勘查调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金融扶持】 鼓励金融机构依据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的特点,制定金融支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对新能源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对已纳入补贴清单的可再生能源项目所在企业给予补贴确权贷款。鼓励投融资公司、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等对新能源产业项目进行先导性投资。
第四十六条【税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留抵退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科研仪器设备关税减免、风电增值税即征即退等新能源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 从事新能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施行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和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污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三)新能源发电,是指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等。
(四)新型储能,是指除抽水蓄能外以电力为主并对外提供服务的储能项目。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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