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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社区矫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5-15 15:03: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3-05-1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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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和保障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区域和部门协同能力,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河北省社区矫正若干规定》列入省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按照立法程序,省司法厅对《若干规定(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01。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5月15日

  

河北省社区矫正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区域和部门协同能力,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条【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京津冀协同】 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推进京津冀社区矫正区域执法协作,健全完善情况协查通报、案件办理协作等制度,强化区域执法协作保障机制,推动京津冀社区矫正工作协同发展。 

  第五条【社会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培育社区矫正类社会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发心理情绪疏导、行为偏差纠正、家庭社区关系修复、社会功能恢复发展、就学就业引导等社区矫正服务项目,并及时公开需求信息,择优向社会组织购买社会服务。

  第六条【社会工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按照社区矫正对象与社会工作者相适应的原则,开发设置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岗位,配备具备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人数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数配比率应当不低于1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公益岗位纳入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开发范围,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必要的活动经费及激励措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资助,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筹资机制。

  第八条【刑罚执行一体化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选派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构建社区矫正与监狱改造相互衔接、统一协调的刑罚执行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属强制隔离戒毒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协同建设,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规范化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安全风险分析研判、执法案件集体评议、矫务公开、监督检查、执法考评、应急处置、事项报告、执法培训等工作流程,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依法加强县级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基地、就业基地和公益活动基地等教育帮扶场所建设,配备必要的社区矫正执法执勤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中心等教育帮扶场所功能作用,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

  第十二条【配发证件】 省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离职时,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矫正小组构成】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矫正小组成员。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女性社区矫正对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别建立有女性成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的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对象系危害国家安全犯、累犯或者存在重新违法犯罪风险的,应当建立有公安机关人员参加的矫正小组。

  第十四条【不准出境通报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不得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进行不准出境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不准出境通报备案之日起五日内,核查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和出入境信息,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社区矫正对象的出境申请。

  第十五条【刑事强制措施等期间执法适用】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的,相关部门已经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终止社区矫正;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社区矫正对象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可以暂缓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十六条【教育学习】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矫正阶段、管理等级、工作变化、家庭变故、再犯罪风险等共性特点和个性特征,结合其工作和生活等情况,组织开展教育学习活动。

  教育学习活动应当包括法治、道德、文化、心理健康、职业技能、形势政策和社会保障等内容。教育学习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在线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和个人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公益活动】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个人特长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专业服务、公益性劳动等公益活动,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社区资源等社会力量开发公益活动项目,丰富公益活动内容。

  第十八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帮扶】 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法治教育、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公证、律师、仲裁等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创业,将社区矫正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就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吸纳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并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 社区矫正对象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可以按规定参加所在设区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服刑导致错过缴费期的,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起9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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