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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5-05 15:32:51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3-05-05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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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列为2023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5月5日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发展】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七条【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产业发展、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设立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病死畜禽暂存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合建屠宰牛羊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屠宰点设置要求】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牛羊产品的牛、羊定点屠宰点。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牛、羊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清真要求】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涉及清真食品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情况,对年度报告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证牌管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动物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检疫合格,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主体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从事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委托双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代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进厂查验】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编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质量管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分割加工非本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不得使用本厂(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监督下,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质量管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山羊等肉品出厂(点)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储存要求】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点)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出厂查验】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点)查验记录制度,如实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专用检验标志,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召回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相关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送】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追溯登记台账,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追溯登记台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其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禁止注水】 严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行为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八条【运输管理】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条件要求。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第二十九条【销售监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必须来自于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分级管理】 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畜禽定点屠宰点提升改造,升级为畜禽定点屠宰厂。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风险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案件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畜禽屠宰相关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部门履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其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提前10天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其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私屠滥宰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超范围销售罚则】 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警告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山羊等肉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向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三)未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四)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分割加工非本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使用本厂(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条【主体责任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其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六)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未经检验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未召回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召回畜禽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拒不召回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注水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屠宰注水畜禽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提供场所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环节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销售、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畜禽管理】 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五十一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起施行。原2009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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