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省司法厅网 >> 立法意见征集
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4-07 14:14: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3-04-07 厅立法二处
【字号: 打印本页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我厅会同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3年5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级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4月7日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育与创造

第三章  转化与运用

第四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与自我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提升科技自立自强能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贸易促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体系建设】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社会保护与自我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责清晰、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第七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表彰激励】 对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其他省市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交流协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推动专家智库、数据信息、服务机构等资源共享。

  第十条【先行先试】 鼓励雄安新区、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质量、创新运营模式、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制度创新。

第二章  培育与创造

  第十一条【鼓励创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激励高质量知识产权培育创造。

  第十二条【作品创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版权部门应当强化激励措施,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十三条【专利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强化高价值专利政策导向,推进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绿色环保等领域高价值专利培育,促进产业转型和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商标、地理标志培育】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引导企业通过商标注册保护自身商品和服务,鼓励当地政府、相关行业协会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推动乡村振兴和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集成电路培育】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鼓励组织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对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植物新品种创新】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鼓励植物新品种研发创新,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十七条【优势示范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加快知识产权布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八条【基金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企业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税收优惠】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条【教育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知识产权人才。

第三章  转化与运用

  第二十一条【高效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二十二条【专利导航】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加强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专利导航,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四条【产业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并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给予扶持。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围绕产业发展战略,采取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策略和运营模式,推动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转移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和转移转化合作,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促进知识产权协同运用。

  第二十六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损失补偿等机制。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等项目予以支持。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权益分配激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鼓励单位对职务知识产权的完成人通过赋予知识产权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给予激励。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全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明确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

第四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源头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方式,依法获得知识产权。严禁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医药、商业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保护预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和侵权预警机制,加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或者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执法职责】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依法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行为,依当事人请求调解、裁决专利侵权相关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的监督检查和办案协作,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执法措施】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海外维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支持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三十四条【行政裁决】 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也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或者公安机关发现的知识产权领域涉嫌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审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诉讼质效】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纂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

  第三十七条【证据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对当事人采取电子证据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技术调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调查官制度,处理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提出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技术调查官不得有泄漏信息、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等妨害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权利人请求,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护与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机制,引导会员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规范会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自我保护】  鼓励、引导、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增强自我规范和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自行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加强商业秘密管理,与工作人员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对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展会保护】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核查;

  (二)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快速处理程序、快速解决方式以及涉嫌侵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

  (三)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四)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第四十三条【电商平台经营者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权利人提交侵权通知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四)及时公示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专业市场保护】 专业市场主办方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通过制定保护规则、设立纠纷快速处理平台、开展相关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范和调处知识产权纠纷,防范知识产权假冒和侵权风险。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纠纷化解】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当事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达成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引导权利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分级分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制定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标准化工作流程,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公益培训等服务。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节点、网点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利用。

  第四十八条【服务平台】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依法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检索、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快速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做好快速审查和优先审查工作。

  相关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条【规范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指导其依法规范执业;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引导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禁止性行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以诋毁其他服务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

  (四)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公证服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服务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五十三条【排除限制竞争】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不得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等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进行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

  第五十五条【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等评价体系,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调研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侵权假冒专利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商标侵权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不正当竞争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侵犯著作权责任】 文化和旅游部门对侵犯著作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侵犯植物新品种责任】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展会方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对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电商平台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障碍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欢迎您提出宝贵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