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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4-04 10:22: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3-04-04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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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我们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4月4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管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和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全程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渔业船舶依法合规修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业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规模,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于制造、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减船转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引导渔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健康水产养殖、水产品流通加工、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渔业产业或者其他非渔业产业。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渔港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十条【审批手续】 制造、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改造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改造和购置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资质条件】 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禁止为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控制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修造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行业管理台账,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状况。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厂点。

  第十三条【更新改造】 改造海洋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省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二)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但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十四条【购置销售】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十五条【溯源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等涉海机构在侦办、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建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六条【制造、改造、维修要求】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申报初次检验。

  用于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对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临时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但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但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者销毁的。

  第二十二条【证书补办】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证书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四条【航行作业条件】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渔船证书、证件齐全有效且随船携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并携带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

  (四)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讯、导航等安全设施设备齐全、规范、有效且正确悬挂或者安装;

  (五)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并合理配载;

  (六)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船名牌悬挂】 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通导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等记录,不得擅自变更设备识别码。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返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编组生产】 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前,船长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船员和安全设备配备等情况,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整改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渔船避险】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及船长应当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三十二条【作业规范】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强制措施】 渔业港口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休闲渔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依法检验、登记,从事捕捞活动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五条【“三无”船舶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公安、渔业船舶检验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等机构,加强对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未登记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以及非法从事捕捞作业的快艇的执法检查,建立整治长效机制,维护海洋渔业秩序和生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及处置原则】 禁止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未登记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或者未登记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以及违法作业的渔业船舶供油、供水、供冰,不得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对依法没收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未登记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通过定点拆解、销毁、改作鱼礁等方式,统一集中处置。

  第三十七条【船籍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落实船籍港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辖区登记在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对长期异地停泊的渔业船舶,应当与靠泊港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共管、信息互通、联动检查等机制。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渔港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渔业港口布局,编制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渔港建设】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渔港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推动渔业港口升级改造,提高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综合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渔港认定公布】 对新建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要求的渔业港口、渔船临时停泊点和自然港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进行港界勘划和认定,确定渔业港口陆域和水域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渔港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

  第四十三条【制定港章】 渔业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辖区域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渔港安全】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除紧急避险情况外,渔业港口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和其他非法船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渔港环境】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

  第四十六条【渔港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驻港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及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指导渔业港口经营者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未纳入渔业港口建设规划的渔业船舶临时停泊点和自然港湾,应当安排专人实施驻点监管。

  第四十八条【智慧渔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海上渔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只进出港自动报警。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和救助

  第四十九条【主体责任】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五十条【船员责任】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船长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执行船舶管理和值班制度,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隐患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五十一条【组织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企业化程度,引导小型渔业船舶纳入村镇集中管理或者加入渔业协会、合作社等基层渔业组织,督促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第五十二条【疏港措施】 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渔业港口抗风等级或者港内渔船数量超过渔业港口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渔港经营者、港内船舶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五十三条【应急救助】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四条【应急处置】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五十五条【碰撞通名】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保险保障】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制造、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控制指标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改造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养殖渔船控制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直至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未编组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未登记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8】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9】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业港口经营者擅自为非法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10】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11】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12】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二)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四)海洋渔业船舶编组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编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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