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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9-30 17:07:22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2-09-30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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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促进社会进步,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起草了《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慈善事业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和非营利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引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慈善事业的全面领导。

在慈善组织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推动慈善组织将党建工作写入组织章程。慈善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负责慈善事业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慈善工作,促进村、社区慈善事业发展,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

第六条【全民参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推进慈善文化融入日常生活,融入基层社会治理,营造人人关心慈善、参与慈善、崇尚慈善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发展社会企业、公益创投等模式,带动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

第七条【表彰褒扬】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河北慈善奖”,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慈善表彰制度,提升慈善事业的社会影响力。

鼓励慈善组织采取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

第八条【慈善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河北慈善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应当集中开展慈善宣传,举办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慈善活动,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慈善实践,推动慈善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

第九条【慈善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搭建慈善文化发展平台,推进慈善文化研究,支持慈善文艺作品创作,培育慈善文化品牌,倡导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强化社会公众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慈善行业自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慈善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交流合作和协同发展,促进慈善资源高效配置,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提高行业公信力和发展能力。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单位行为的规章制度,支持会员单位发展慈善事业。

第十一条【支持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资金扶持、项目指导、孵化培育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事业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慈善组织健康发展,推动慈善组织依法开展资金募集、志愿者动员、项目实施等工作,激发慈善组织自主发展能力。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开展公开募捐、定向募捐、保值增值投资等活动。

第十三条【慈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慈善活动专业化、高效化开展,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税费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等情况,对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慈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慈善”发展,发挥互联网发展优势,不断创新慈善活动载体,丰富慈善活动形式,扩大慈善活动影响,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慈善组织募集资源、困难群众求助搭建更加便捷的平台。

第十六条【应急慈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引导慈善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统筹慈善资源,提供需求信息,畅通捐赠物资通道,及时有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依法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慈善活动时,慈善组织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指导下,依法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慈善募捐活动,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率,促进慈善捐赠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及时公开慈善捐赠款物的募捐、接受和使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慈善活动。

第十七条【慈善信托】鼓励和支持发展慈善信托,推进慈善信托模式创新,建立健全促进慈善信托的政策措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鼓励设立以扶弱济困为目的的慈善信托,推动设立以促进教育发展、灾害救助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为目的的慈善信托。丰富慈善信托类型,推动慈善信托成为慈善工作新动力。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可以通过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资金和慈善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优先优待】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参与慈善活动并有良好服务记录的人员。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参与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九条【慈善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传播慈善知识,传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识,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加慈善服务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展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业培训,鼓励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提高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项目管理、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

第二十一条【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激发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升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公益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传播慈善文化,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服务便利】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

鼓励法律服务、专业评估、社会审计、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联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慈善发展,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加强慈善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协作,依托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志愿服务站等基层站点,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鼓励慈善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参与慈善服务,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为参与慈善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相应的安全保障。

鼓励慈善组织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规范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培训、表彰奖励、评价等信息,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六条【投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防范慈善财产运用风险。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慈善费用】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增强慈善事业的从业吸引力。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发布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评估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促进慈善事业健康规范发展。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慈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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