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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8-17 16:36: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2-08-17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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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应急厅起草了《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8月17日

  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启用关闭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洪涝、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用于居民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及时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地震、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障经费】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和运维所需经费,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应急避难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难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以及乡镇(街道)、社区(村)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需求,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类型、数量、用地面积、总体规模和规划布局,形成功能完备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第八条【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宾馆、酒店和人民防空工程等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出预算。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设施配套】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做好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划分避难宿住、应急供水、供电、应急医疗救护、应急排污、应急物资储备、应急指挥等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条【信息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信息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位置、面积、设施、功能、容纳人数、区划平面图等信息。

  第十二条【引导指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交通干道和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用于指示应急避难场所距离、方向和路径;在应急避难场所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口密集地,设置引导性标志标识牌,并为居民提供清晰的避难路线图。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责任主体】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管理维护责任】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

  第十五条【管理维护责任】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建筑物安全、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的检查维护,并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通畅。

  第十六条【物资储备】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以及场所自行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物资、基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物资。

  第十七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维护管理、标志标识牌设置、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启用与关闭

  第十九条【启用程序】 根据预警预报和实际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启用公告。

  启用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紧急情况下,当群众需要紧急疏散时,附近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群众避险需求,立即开启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应急保障】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应急疏散安置工作机构,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场所征用】 已有应急避难场所不能满足安置需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关闭维护】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有序撤离避难群众。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的;

  (二)未及时、准确报送应急避难场所信息的;

  (三)未履行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的;

  (四)未做好物资储备工作的;

  (五)未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以及未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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