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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冀政复驳〔2020〕137号)
日期: 2022-08-10 16:35:00 来源: 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一处
2022-08-10 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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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于2020年5月11日补齐材料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2009年3月开始承包位于北漳桥村村南公路西侧9亩土地,后该土地因石济高铁衡水段及配套工程项目被国家征收,2019年12月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了《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申请人认为该《批复》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征地报批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及其他被征收人的知情、确认、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32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征地工作程序中,(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批复》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征地公告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而2018年4月26日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拟定征收范围,开发用途。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清单和作出房屋拆迁补偿统计表是在2016年5月13日。《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在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公告指定期限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调查登记。而本案中,在征地公告之后并未对申请人土地调查登记,也未经申请人确认任何调查登记材料。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对象、数额和支付方式写的是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上明明有附着物及种植的果树,但却无相应的补偿标准,而且该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连补偿标准都没有何谈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确认和听证的权利。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少批多占,土地报批不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六条规定“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土地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7条规定“各类建设的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它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八条规定“……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从以上诸多条款可以看出:农用地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还要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石济高铁衡水段及配套工程项目占用北漳桥村土地超出《批复》批准的占地范围,而且该项目实际占地的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早已经用完。三是征地报批前,衡水市人民政府并未落实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费用,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三条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据此,在社保资金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批准征收土地严重危害被征地农民生存权,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四是申请人至今未获得合法的征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至今无职权机关公告房屋建筑物、地上附着物、青苗及果树的补偿标准,申请人至今不知应当的补偿数额,且也未依法获得补偿。综上,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审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是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同意衡水市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土地9.4525公顷,其中农用地8.4491公顷(耕地3.0823公顷、林地4.2278公顷、农村道路0.3312公顷、沟渠0.0117公顷、设施农用地0.7961公顷),建设用地0.6522公顷(1999年后建设用地,变更前地类0.1160公顷耕地已缴纳耕地开垦费,0.0584公顷盐碱地),未利用地0.3512公顷。该批复征收土地涉及5个地块,其中1号、8号地块位于衡水市主城区第Ⅱ区片;4号、5号、6号地块位于衡水市主城区第Ⅲ区片,均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该批复用地范围、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符合规划,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该批次是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是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得到保障。2018年4月26日,原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北漳桥村村委会张贴《征地告知书》。北漳桥村村委会在《听证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逾期无人申请听证。2019年10月28日,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北漳桥村村委会张贴《衡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第94号)。综上所述,《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同意衡水市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土地9.4525公顷,其中农用地8.4491公顷(耕地3.0823公顷、林地4.2278公顷、农村道路0.3312公顷、沟渠0.0117公顷、设施农用地0.7961公顷),建设用地0.6522公顷(1999年后建设用地,变更前地类0.1160公顷耕地已缴纳耕地开垦费,0.0584公顷盐碱地),未利用地0.3512公顷。该批复征收土地涉及5个地块,其中1号地转用、征收申请人所在的北漳桥村集体土地4.2280公顷。2020年7月14日,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出具《证明》及《衡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十批次和2019年第25批次(原2018年42批次)1号地块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申请人的承包地不在冀政转征函〔2019〕81号批复征收范围。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确认其承包地不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衡水市2019年度第2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9〕81号)未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地,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3日    

【责任编辑: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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