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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行政审批便利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5-27 16:52:52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2-05-27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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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河北省行政审批便利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促进行政审批便利化,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能,进一步营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河北省行政审批便利化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按照立法程序,省司法厅对省政务服务办起草的《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条例 (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01。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5月27日

河北省行政审批便利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行政审批便利化,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规范、网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民高效、精简统一、公开透明、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价,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推进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简化办事程序,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衔接。

第五条【省政务办职责】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简政放权,清理和规范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协调推动行政审批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联审联办和数据共享,统筹各地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规范建设和管理,并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省级行政许可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第六条【审批局与其他部门职责】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集中审批划转至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行政审批流程进行规范和优化。

未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省级),由法定负责的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政审批便利化。

第七条【线上线下办理】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推动更多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优化提升平台和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

第八条【审批便利制度】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执行首问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一次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推行“一网通办”、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改革。

第九条【特殊群体、事项便利化服务】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优化完善预约办理、上门办理、错时延时等审批服务,在政务服务大厅为退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办理、帮办代办。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在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开通绿色通道,通过专栏办理、专窗服务等方式,提供并联审批以及相关咨询、指导等定制服务。

第十条【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保障工作,提供人才、技术、设备、场所等方面的支持,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集中审批

第十一条【集中划转】本省依法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转必转的要求,将本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行政审批部门集中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安全、意识形态、公共安全或者对场地、设施等有特殊要求的事项除外。

划转至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实施,原相关业务人员应当同步调整至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二条【大厅集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工作人员进驻,明确首席代表,在本部门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批决定权限。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在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大厅规范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合理设置服务窗口,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无障碍环境,满足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需要。

第十四条【基层场所帮代办】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根据实际设立政务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审批服务。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大厅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等场所,开展行政许可事项代收帮办、咨询引导等延伸便民服务。

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方便申请人就近自助办理。

第十五条【集中审批印章】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

加盖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行政审批结果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外认可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集中证照印制】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统一证照、样本式样。

证照、样本式样由国务院或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提供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申领。

第十七条【协同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的要求,协助同级和指导下级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做好相关行政审批工作。对确需上一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或终审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直接向其报送材料,不再通过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转报。

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转发与划转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文件的,应当同时印发或者抄送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划、政策、标准制定、修改、废止的,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组织相关业务会议、培训等活动时,通知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参加;协助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接使用相关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专用设施设备等。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接,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涉及行政审批方面的统计调查、数据报送等工作。

第十八条【审管衔接】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信息同步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其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同步推送至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信息推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接收、处理机制,实现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间的精准推送、高效互认。

第三章  规范审批

第二十条【审批设定】 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对已取消的,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目录清单】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清单,明确事项(含主项、子项和办理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实施层级、实施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基本要素。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基本目录清单组织编制本级的目录清单。

其他部门编制的权责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各领域清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实施清单】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推动实现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期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省范围内统一。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细则,具体明确每一事项的受理条件、材料标准,最大限度压缩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审批业务规范】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制定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规范,对需要分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各级行政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办事指南】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简明易懂,具体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样本、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办理形式、办理地点、收费标准、咨询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

办事指南列出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全部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只需要按照办事指南提交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事项公开和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清单、实施清单、办事指南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门户网站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身份证明】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证明身份的,自然人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在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生物识别技术形成的认证结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法定证照。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委托代办】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容缺受理】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次要申请材料欠缺,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行容缺受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的材料,由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办理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期限等。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二十九条【审批时限】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精简合并办理环节,最大限度压减行政审批时限。

属于即时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结;不属于即时办结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最大程度地压缩时限;对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承诺时限。

第三十条【进度查询服务】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为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告知承诺制】本省对涉企经营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证明事项,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能够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涉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对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除外。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证明事项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告知承诺文书】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

第三十三条【告知承诺办理要求】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证明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四条【告知承诺办理程序】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符合办事指南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需要提供的证明属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十五条【告知承诺监管】对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明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及时对承诺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承诺不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部门代收申请】按照方便办事的原则,上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审批下沉】对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迫切需要且有能力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下放。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向上级提出下放需求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下放时,有关部门应当同步移交制式证照、表单以及相关文书和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专用设施设备等的使用权限,定期开展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

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专业性较强的,设定过渡期,过渡期内上级部门应当协助承接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第三十八条【中介服务】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报告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条件。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清单形式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并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为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中介服务。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所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审查勘验】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工作制度,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的形式、内容、流程、时限等进行规范。对需要联合现场踏勘、现场核查的,具体负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可以使用新型踏勘、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和技术标准运用,创新使用远程、数字等新型踏勘、核查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关联事项联办】工程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准营、不动产登记等领域涉及多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审批的,或者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审批的,应当由一个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并联办理,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开展并联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办理的部门应当整合申请材料,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同一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一条【区域评估】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使用评估结果。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二条【准入准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先照后证、证照分离,推进照后减证、一业一证、证照联办和一证多址,持续简化审批,提升准入准营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要求】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纳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不得实施;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办理的条件和环节;

(三)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五)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六)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与申请人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四十四条【专家评审】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家评审制度,规范行政审批专家库建设。对审批程序复杂、专业技术要求高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五条【平台建设】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做好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分散独立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能够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行政审批业务办理的,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外新建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确需新建的,应当将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作为立项以及验收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平台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全面实现“一网通办”。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结果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优化网上办事引导功能,提供简明易懂实用的网上办事操作说明。

第四十七条【平台功能】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为行政审批中依法使用的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电子证照印章】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电子证照服务。依法使用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与相应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电子证照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证照,逐步实现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电子档案管理】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材料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有关部门在进行审计、执法检查等工作时,不得强制要求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纸质档案。

第五十条【平台移动端】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和规范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推动更多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已建的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以及相关审批服务应用逐步整合至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为申请人提供更加统一、便捷的行政审批服务。

第五十一条【线上线下协同】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线上与线下深度融合,使线上与线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等相统一。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线下协同一致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服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申请人线下办理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先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五章  审批监督

第五十二条【政府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其纳入本地区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三条【省政务办、审批部门监督】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审批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好差评”社会评价】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审批评价评估,通过本部门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全面开展“好差评”工作,规范社会第三方评估,及时调查、整改、反馈有关问题。

第五十五条【特约监督员监督】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听取有关监督建议。

第五十六条【社会公众监督】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行政审批工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办理行政审批、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其他组织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便利化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条【其他事项适用】本省依申请办理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集中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规范办理、网上办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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