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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5-27 16:52:52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2-05-27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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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511@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5月27日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基本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提升人力资源服务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天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制定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推动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机构等级互认、服务标准统一,促进京津冀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

第七条【行业协会】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市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运用区域、产业、财政、教育、土地、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规划建设等重大战略、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财政资金,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者就业、用人单位招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流动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三条【产业园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发展规划,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集聚,推动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对入驻产业园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租金减免、税收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专业化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共享用工等灵活就业新形式创新服务模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

第十五条【交流活动】 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和区域合作与交流,通过举办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峰会、报告会等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机构分类】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七条【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及服务场所、信息系统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等基础设施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免费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咨询;

(四)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

第二十条【功能完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流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申请许可时,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备案管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机构变更】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录及有关信息,及时更新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或者完成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机构培育】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扩大规模,完善产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地方特色的区域服务品牌。

第二十九条【创新发展】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模式、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展高级人才寻访、人才测评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条【个人求职】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招聘要求】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自主招用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流动】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就业培训、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三十三条【委托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现场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现场招聘会的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网络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网络信息保护】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信息及时进行核实,依法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服务外包】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明示事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九条【内部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居民身份证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一)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协调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诚信合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二条【沟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年度报告公示】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对其报送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诚信典型选树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诚信服务、法律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培训,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党建活动】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九条【违法犯罪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张贴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未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六】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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