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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乡村全面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3-15 16:10:09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2-03-15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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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现代化经济强省、美丽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河北省乡村全面振兴促进条例》列为今年立法计划一类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政府立法程序,省农业农村厅起草《条例(送审稿)》后,我厅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级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3月15日

河北省乡村全面振兴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政策衔接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现代化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实现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遵循乡村建设规律,深化农村改革,科学配置资源,鼓励创新创造,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以及乡村产业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统筹推进乡村建设、乡村治理、农村社会事业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服务乡村振兴。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农民在乡村振兴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条【京津冀协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乡村振兴与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相融合,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深入推进京津冀现代农业协同发展。

第八条【宣传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及时总结推广乡村振兴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九条【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乡村振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乡村居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体系】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目标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对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实现应编尽编,对暂时没有编制规划的村庄,按照县乡两级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用途管制和建设管控。

县域村庄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体现乡村功能和当地特色的原则,合理优化村庄布局,明确城郊融合、集聚提升、特色保护、保留改善、撤并搬迁等村庄类型,科学布局土地利用、基本农田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禁止违背农民意愿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十二条【编制分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建筑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人居环境整治的指导。

第三章 政策衔接

第十三条【有效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政策措施,保持过渡期内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严格落实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的要求,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动力,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过渡。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脱贫攻坚期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和监督,按照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到户类资产等分类建立管理台账,明确管护责任主体,建立长效管护机制,规范收益分配,提高管理应用效能。

第十五条【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统筹利用农户申报、基层排查和部门预警等监测方式,将有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纳入监测范围,做好预警处置,及时开展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展动态监测,实行开发式帮扶或者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工作会商和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各层级防止返贫监测和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教育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阶段帮扶资助政策,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失学辍学。

第十七条【健康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长效机制,建立农村大病人员信息化台账,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障功能,落实监测对象县域内各项健康帮扶措施。

第十八条【产业就业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将脱贫县主导产业纳入全省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一体推进,强化项目增收、科技支撑、龙头培育、帮扶助力,完善联农带农机制,提高脱贫人口家庭经营性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乡村振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用好乡村公益岗位,开展帮扶车间提升行动,扩大以工代赈实施范围,调整优化生态护林员政策,促进脱贫人口就业增收。

第十九条【易地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群众就业帮扶,提升安置社区治理水平,促进搬迁群众安居乐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供给侧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都市型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特色高效农业和现代都市型农业,集中打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强镇等,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二条【粮食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稳定播种面积,提高单产水平,确保完成粮食生产目标任务。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粮食储备体系,确保粮食库存满足全省城乡居民一年以上口粮消费需求。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动粮食全产业链各环节节约减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产粮大县奖励等政策,保障农民种粮收益。

第二十三条【菜篮子保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推动“菜篮子”产品规模化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奶业振兴,健全生猪产业平稳有序发展机制,积极发展牛羊产业,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保障蔬菜、水果、肉类、禽蛋、牛奶、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第二十四条【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采取措施治理耕地撂荒。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全程监管机制,确保补充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实现补充耕地产能与所占耕地相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水毁农田修复和田间道路建设,推动中低产田、荒地、盐碱地等改造利用,提升耕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五条【种业振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农作物、林果、畜禽和水产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创新种业研发机制,加强特色优质良种培育和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加快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繁育推广,构建现代种业发展体系。

第二十六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和创新平台建设,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机装备、节水农业、绿色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仓储保鲜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

第二十七条【农机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信等部门应当支持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与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农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二十八条【智慧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智慧农业,加强贯穿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系统建设,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各领域各环节的应用,促进农业精细化、高效化、绿色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质量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健全农业标准体系,推进农业全程标准化,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检测、追溯体系,落实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推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

鼓励和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建农业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条【产业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产业集群、产业强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建设,健全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和产地营销体系,加强农村电商人才培养和平台建设,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大运河、长城等文化遗产资源和乡村旅游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冰雪旅游、养生养老、创意农业、研学体验等乡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三十一条【农业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招商力度,坚持全产业链招商,引进产业链头部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企业,推动规模种养、精深加工、中央厨房、商贸物流、智慧农业等成规模、高质量的农业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集体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

(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发展乡村产业,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

(二)加大对集体经济薄弱村帮扶力度,实施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

(三)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试点,引导各类集体资产资源进场交易;

(四)大力发展股份合作制经济,推动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本;

(五)其他引导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农民增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专业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通过股份合作、保底分红、订单收购等形式,将小农户融入农业产业链,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三十四条【农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场现代农业发展,支持农场企业化、垦区集团化改革,培育发展大型农垦集团,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五条【供销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服务功能,推动供销合作社由流通服务向全程农业社会化服务和全方位城乡社区服务延伸拓展,提高服务乡村振兴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国际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拓展农产品国际贸易,加强农业国际交流合作,提高农业对外合作水平。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七条【绿色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美丽乡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因村制宜、分类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加强建筑风貌整治,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发展特色产业,打造乡村建设示范样板。

第三十九条【厕所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引导新改户用厕所入院入室,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完善农村厕所长效管护机制。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垃圾处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完善县域生活垃圾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推进农村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处理,强化农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通过管网归集、终端处理、生物沉淀等多种方式,分类分区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加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加大坑塘沟渠治理和河道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力度,推动河湖和水系连通,消除农村纳污坑塘。

第四十二条【村容村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村容村貌环境整治,实施村庄清洁和绿化美化行动,综合整治农村街道、公共场所、庭院环境,全面梳理维护农村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实现农村面貌整体提升。

第四十三条【农村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实用、美观、安全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民居进行式样、体量、色彩等建筑风貌设计,提供适合当地乡村风貌的设计模式。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筑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落实相关技术标准,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第四十四条【节能减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应用,支持使用清洁能源,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模式,因地制宜推动太阳能、光伏、风能开发利用。鼓励农民应用节能环保灶具、农用电动车辆、环保农机和渔船,引导农民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支持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进农膜科学使用回收。加强污染耕地治理。

第四十六条【节水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推动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发展,鼓励发展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四十八条【文化传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大力弘扬西柏坡精神、塞罕坝精神,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精神风貌和乡村文明程度。

第四十九条【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培育乡土文化人才,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拓宽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高文化服务质量。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反映当地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题材的文艺创作,推动文化下乡,丰富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农民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五十条【文化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挖掘传承特色民俗文化、农耕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农村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农业遗迹的保护,依法开展有关名录申报和确定,落实具体保护措施,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村史馆、民俗馆、农耕文化馆等,编纂村志、村史。

第五十一条【乡风文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乡风文明建设,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美丽庭院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功德录、道德积分银行等做法,鼓励村民委员会依法制定实施村规民约,推动移风易俗,遏制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二条【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五十三条【村级治理】本省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综合服务站各尽其职、多方协同的村级治理体系。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接受村民监督。

推动村综合服务站建设,全面开展为民服务代办,为村民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五十四条【干部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农业农村干部队伍,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返乡创业人员、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退休人员、退役军人等人员中选拔农村基层干部,加强培训,落实相关待遇保障、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

坚持和完善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五十五条【基层自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议事协商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等实行清单管理,减轻基层负担。

第五十六条【重点领域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民集体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乡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提高乡镇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农业农村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法治乡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根据乡镇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全覆盖,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充实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加强民间矛盾纠纷化解,加快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五十九条【平安乡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行网格化、信息化服务管理。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和消防等安全管理。 

各级政法部门应当健全农村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持续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家族宗族恶势力,依法打击农村黄赌毒和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条【城乡互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促进要素更多向乡村集聚,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六十一条【县域内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域产业、教育、医疗、养老、环保等政策体系,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增强县城集聚人口功能,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促进农民在县域内就近就业、就地城镇化。

第六十二条【设施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推进农村道路交通、水利、供水供电、能源、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村庄卫生室、幼儿园、综合服务站等服务设施,保障乡村发展需求,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六十三条【数字乡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网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农村政务服务、产业发展、基层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十四条【乡村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统筹城乡学校布局,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支持建立城乡学校共同体,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六十五条【乡村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强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保障基本药物的有效供给和及时配送,提升县域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加强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建设,提升县级疾控机构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稳妥推进社会救助城乡统筹,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特殊群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引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方式,为其提供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六十七条【就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施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完善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劳动维权工作机制。

鼓励依托京津劳动力市场深化劳务协作,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

第六十八条【农民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九条【鼓励消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消费环境,加强县域乡镇商贸设施和到村物流站点建设,扩大快递进村覆盖范围,支持建设立足乡村、贴近农民的生活消费综合体,规范农村消费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七十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培养乡村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各类人才服务乡村振兴。

第七十一条【科技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力度,利用院士工作站(联系点)、京津驻冀农业试验基地、农业重点实验室、农业创新驿站、科技小院等平台和产业技术体系,培育引进高层次专家参与重大农业科技研发,鼓励支持科技人员领办合办科技型企业,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特派员和农业科技专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等方式和利益结合机制,鼓励引导科技人才进村入企服务。

第七十二条【高素质农民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农培训机构、涉农企业等各类培训资源,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训后指导和跟踪服务,培养高素质农民队伍并支持其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七十三条【乡村工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能工巧匠、文化能人、非遗传承人等各类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加强乡村工匠培养。强化政策扶持,建立健全鼓励乡村工匠参与乡村振兴工作的激励机制。

第七十四条【教育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对农村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通过公费示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任教,在工资福利、住房安置、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支持。

城镇中小学教师申报高级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七十五条【卫生健康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优惠待遇,加强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推进高等医学专科院校面向基层人才培养。

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职称应当具有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累计一年以上的医疗卫生服务经历。

第七十六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涉农相关专业,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七十七条【人才引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和政策,为引进人才的落户、生活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七十八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逐年提高用于农业农村的投入比例。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七十九条【资金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投融资方式创新,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八十条【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投放计划安排上向农村倾斜,从农村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八十一条【农业保险】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将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低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市级每年安排不低于10%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产业。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范围,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八十四条【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八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业节水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等实施监督。

第八十七条【社会监督】乡村振兴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政府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违反农民意愿或者法定程序撤并村庄,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不力,导致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不合格或者发生规模性返贫的;

(六)未依法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导致粮食生产目标任务未完成的;

(七)未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责任,导致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考核不达标的;

(八)未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

(九)未按照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有关情况的;

(十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责任,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村委会责任】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贪污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乡村振兴资金、物资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三)未依法落实村级议事协商和村务公开制度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权益保护】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环境污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的;

(二)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的;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的;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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