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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2-03-08 17:31:00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2-03-08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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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工信厅起草了《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3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省全面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推动、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措施,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专精特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统计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便利化。

第九条【中小企业权利义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京津冀协同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合作对接,加强科技园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创新联盟和技术市场共建,打造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促进中小企业在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十二条【其他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三条【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四条【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指导和帮助小型微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税收负担。

第十五条【收费减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确收费标准,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信贷激励】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改善融资服务,增加融资规模和比重,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会商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开展银企对接活动,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推进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九条【鼓励上市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通过发行股份、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供应链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取消盈利考核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依法组建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社会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在与银行合作条件、再担保条件、风险补偿等方面享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同等的待遇。

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二十二条【保险增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创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媒体宣传、发放资料等形式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创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提高创业人员的创业能力,提升中小企业经营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特殊群体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残联、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离岗创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创业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更多向创业企业起步成长的前端延伸。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社会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用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用地。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第三十条【差别化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十一条【降低用地成本】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二条【集体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经营场所】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创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众创空间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鼓励企业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三十四条【登记、注销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创新服务和管理的理念、方式,优化行政许可程序,实现中小企业便捷登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制度性退出成本,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程序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五条【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提升智能制造、高端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鼓励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提高工业设计水平,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精品和品牌。

鼓励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九条【标准制定】 鼓励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各类标准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对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四十条【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规划引导、园区承载、创新驱动、公共服务、品牌培育、龙头带动、专业协作、协会促进等措施,加速中小企业产业聚集和转型升级,培育和发展主业突出、特色鲜明、体系完整、环境友好、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市场监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老字号等,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负担。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对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和河北省专利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以及优秀奖的中小企业中的民营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技术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企业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第四十三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四条【市场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四十五条【物流交易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物流仓储中心和电子商务中心,推进支付手段创新和应用,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交流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平台搭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九条【信息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推广、直播带货等线上销售,扩大中小企业网络销售份额,降低营销成本。

第五十条【供应链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

第五十一条【对外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五十二条【进出口经营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建立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服务标准化、精准化、特色化、便捷化。

第五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五条【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公共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五十七条【待遇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政府奖励等方面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五十八条【人才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九条【专业设置】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有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并对在校学习的定向培养生发放补贴。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十条【行业自律】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一条【人身财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二条【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三条【合同履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十四条【拖欠账款治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六十五条【制止三乱】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六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商会,阻碍退会;不得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法进行,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六十八条【规范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中小企业“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根据实际制定发布有关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六十九条【听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监督检查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监督检查2】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七十二条【监督检查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4】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

(三)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

(四)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六)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九)拒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十)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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