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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9-15 16:20: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1-09-1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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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省司法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9月15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土壤污染防治、林业和草原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和监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第六条【土地督察】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检举控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奖励】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规划效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编制原则和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  主城区和建制镇等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文物保护、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十六条【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主体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补充耕地任务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占补平衡责任落实机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确保因建设占用的耕地得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补充。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无法自行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落实到地块,按照地块确定管理、保护单位或者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未利用地开发】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优先改造中、低产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土壤剥离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被占用耕地、被取土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应剥尽剥、能覆尽覆”的要求进行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利用。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激励奖励】  省人民政府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中安排资金,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且保护良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并确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二十八条【农用地转用】  在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了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土地征收】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程序衔接】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申请办理。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土地征收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同时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征地听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五条【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三十七条【落实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八条【征地批后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具体工作安排等内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三十九条【落实征地补偿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区片综合地价分配比例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费用监督】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储备】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以及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储备的土地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建设单位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参照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三条【土地划拨】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照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四条【土地用途改变】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五条【二级市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价给予补偿;

  (二)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设施农业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占地单位应当落实占补平衡。

  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十九条【乡(镇)、村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及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安排】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十二条【宅基地管理】  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宅基地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二)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乡(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住宅的。

  第五十六条【多占宅基地的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

  第五十七条【权属确定】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五十八条【统一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其设立的登记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十九条【地籍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建立地籍数据库,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依据。

  第六十条【界址认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注销登记】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或者收回批准文件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监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五条【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行为约束和惩戒机制,将依法查处的土地违法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土地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违法移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九条【拒不进行表土剥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当进行表土剥离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临时占地、设施农业用地逾期不恢复原用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擅自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违法入市的法律责任】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行政行为违法的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土地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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