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保障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提高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我们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0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8月3日
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保障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提高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重要物资,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和掌握的,涉及安全发展和应急保障的重要生活、生产资料,主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食糖、食盐、蔬菜、化肥、农药、医药、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救灾备荒种子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展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应当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突出重点、科学研判、合理安排、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及省供销合作社(以下统称省级储备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方式】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包括下列两种方式:
(一)省级财政出资购买,储备物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二)省级储备主管部门与承担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由省级财政对储备物资的仓储保管、贷款利息等费用予以补贴,合同期内省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调用权。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七条【目录管理】 省级储备重要物资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品种和规模,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全省发展需要、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拟定省级储备重要物资品种和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措施,拟定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储备主管部门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分期分批落实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品种和规模,逐步达到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
第十条【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年度宏观调控需要和省级财力情况,拟定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品种和规模,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计划实施】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计划所列物资品种、规模、储备时间,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储备任务。
新增或者扩大重要物资规模的,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拟购进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情况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管理部门】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工作:
(一)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医药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
(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救灾备荒种子、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
(三)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肉类、蔬菜的储备管理工作;
(四)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救灾物资、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
(五)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食用植物油、食盐、食糖、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
(六)省供销合作社负责化肥、农药的储备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储存单位】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降低成本、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资格认证等方式选择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储存省级储备重要物资。
鼓励根据不同种类储备物资的特点,采取自有储备与委托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省级储备重要物资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目标责任】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与承储单位或者企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管理】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的年度综合考评,并根据检查和考评结果,予以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 鼓励省级储备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储存管理省级储备重要物资。
第三章 收储、动用和轮换
第十七条【组织收储】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重要物资储备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收储,并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机构对入库物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储备运营】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贴息(或者定额包干)、企业储备、银行贷款、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指导承储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
第十九条【动用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物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全省宏观调控需要;
(二)应对省内突发性风险或者突发性事件需要;
(三)物资供应需要;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等其他情况。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动用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 发生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省抗灾救灾指挥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可以临时调用省级储备重要物资,但应当在10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回补机制】 省级储备重要物资动用后,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物资市场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明确补充数量、补充时限,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损失补充】 动用省级储备重要物资发生损失的,由调用、使用储备物资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补充方式包括返还原物、重新购置、等值货币等。
第二十三条【物资轮换】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重要物资的特点,建立健全常态化轮换机制,组织指导承储企业对有关物资适时进行轮换,保证物资质量。
第二十四条【收储、动用、轮换方式】 省级储备重要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一般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动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四章 资金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贷款支持】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二十六条【资金使用】 用于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资金来源】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资金和基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列支,专项资金的额度由省级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储备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储备重要物资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门按照基金管理办法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指导承储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重要物资入库、出库指令,保证省级储备重要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省级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省级储备重要物资;
(三)破坏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及其防护、消防、电力等设施设备;
(四)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检查机制】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定期检查制度,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机构对物资数量和质量、储存条件以及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物资和仓库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对有关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需求的分析研判和物资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提高储备防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统计监督】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并定期将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资金和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绩效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绩效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以及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1】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职责,或者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3】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省级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擅自动用省级储备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配套办法】 省级储备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各类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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