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建设创新型河北和科技强省,我们会同省科学技术厅起草了《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6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5月8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建设创新型河北和科技强省,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下列河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与本省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重大问题,审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本省长期从事科技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河北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对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第十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境)外或者省外的个人、组织:
(一)同本省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属于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不宜公开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归属及完成单位、完成人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
(四)已经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奖的。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提名者应当按照提名规则提名,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专家库,并适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和标准进行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对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进行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授奖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示制度,提名和评审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宣传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
禁止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对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个人、组织,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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