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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30 11:16: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1-04-30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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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速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我们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起草了《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88606809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30日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速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创新驱动,数据赋能、融合发展,审慎包容、安全可控,共建共享、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负责数字经济领域重大生产力布局、重大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推进督导。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网络数据开发、应用的安全管理,以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务的推动落实,组织拟订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政府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全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数字经济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高于数字经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八条【统计监测】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动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和评估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发布数字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和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评估报告。

  第九条【开放合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贸易、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发展辐射能力,积极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规划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要求,深化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推动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协同建设、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协同布局,以及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转型升级等领域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治理数字化应用,承接京津数字产业转移,共同建设京津冀数字经济发展新高地。

  第十条【包容审慎与容错纠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分类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触发式监管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为数字经济发展留足空间。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按照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共建共享、避免重复、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考虑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跨行业基础设施多规合一体制机制,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三同步】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有关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企业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强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建设、光纤网络优化布局和互联网络演进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公共资源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推动通信设施与城乡建设、道路建设等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同步规划、配套实施。

  第十五条【物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物联网网络部署和基站建设,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实现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工业互联网】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发展工业互联网平台,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鼓励企业积极应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内外网改造。

  第十七条【算力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集约建设、绿色节能、安全可靠原则,统筹推进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计算技术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算力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总体布局规划,引导龙头企业优化建设和改造升级数据中心,保障数据中心低时延、低能耗、高带宽需要,提升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政、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物流、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十九条【农村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乡村信息网络设施水平,完善信息终端和服务供给,加快乡村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制度规范,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提升公共数据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数据处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和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鼓励优先开放对于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个人数据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

  个人数据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数据;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非公共数据开放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五条【数据安全】  省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加强对个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个人数据等危害个人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网络运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发展重点】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数字产业发展方向,重点推动发展现代通信、新型显示、半导体材料与器件、软件产品、信息技术服务、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软件等基础产业,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在各领域深度融合,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鼓励产业基地、园区创新改革举措,吸引配套产业,促进数字产业向园区聚集,培育产业集群。

  第二十七条【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数字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数字产业领域的骨干企业、高成长性企业和创新性中小企业培育力度,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培育多层次的企业梯队,支持有条件的数字产业领域企业到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

  第二十九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 鼓励企业发挥主体作用,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储备和高层次人才引进,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智能感知、人机交互、数据存储清洗、挖掘分析、网络安全、高性能计算、核心元器件及材料、工业软件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科技研发攻关,提升数字经济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性和自主性。

  第三十条【数字产业服务机构】 数字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一条【工业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企业数据闭环管理,实现企业纵向、横向、端到端集成,推进传统制造业智能化改造升级,培育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生产设备智能化改造,推行个性化定制、网络化协同、智能化制造、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制造业新模式,加快制造业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三十二条【工业互联网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上云用云,提升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服务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旅游、健康、家庭、养老、教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丰富服务产品供给,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推进交通物流、研发设计、商务咨询、法律服务、检验检测、节能环保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创新组织模式、商业模式和管理模式,提升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贯穿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系统建设,推广农业物联网应用,丰富信息惠农服务方式,发展智慧农业和数字乡村。

  第三十五条【数字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动画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化内容制作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打造数字文化创意产品,建立数字文化创意试验区,提升数字文化创意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交通、旅游、物流、医疗、教育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综合运行协调与应急指挥平台,推进智慧交通应用示范,提升智能出行的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省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开展智慧景区试点示范,打造“一部手机游河北”生态体系,全面提升旅游业的数字化、智慧化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智慧物流在物流枢纽、物流园区的应用示范,提升智能仓储、智能货运服务能力,推进各类物流跨运输方式、跨部门、跨区域的互联互通,提升贸易流通数字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县三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数据共享通道,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远程救助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探索推动医学人工智能、5G智慧医疗、医疗物联网等应用,促进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技术水平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数字校园建设,推进各类优质教学资源联网共享,培育互动教学、个性定制等互联网+教育、智能+教育等新模式,全面提升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打造综合服务平台,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农业电子商务,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模式。

  第三十八条【数字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业务,加快金融与信息技术融合创新发展,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

  第三十九条【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新零售模式,积极推进各领域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积极培育共享经济、体验经济等新业态。

  第四十条【特色产业集群数字化转型】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快省级县域特色产业数字化转型,优化集群产业链、供应链生态,推广应用智能装备、系统解决方案,推动传统优势产业集聚区数字化转型。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四十一条【多元共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通过治理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二条【数字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模式,提供个性化、智能化服务,推进政务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提升治理效能。

  第四十四条【基层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投入和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数字化治理,实现一号通办、一网通办,提升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监管数字化】 鼓励依托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教育、医疗、交通、邮政、生态环境保护、药品监管、工程建设、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推行监管智能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治安防控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据资源深度整合应用,运用新一代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智能传感、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创新社会治安防控手段,提升公共安全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平台管理】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实施在线监测,实现网络交易的风险预警、协同监管、电子存证。

  第四十八条【老龄化非智能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保障和改善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资金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运用省级专项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转化、应用示范和重大创新平台等领域。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条【金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发信息科技融资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产品和服务。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第五十一条【科技政策】 鼓励通过揭榜挂帅等方式,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企业协同攻关,共同开展数字经济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的方式,推动数字经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人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燕赵英才计划等重大人才工程,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在住房、落户、科研经费、医疗保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加强数字经济新兴领域专业学科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共建产教融合联盟和人才培育基地,培养数字经济紧缺人才。

  第五十三条【要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 支持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推动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广。

  第五十五条【市场开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内国际展会、论坛等活动,为数字经济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鼓励市场主体采购数字创新产品和服务,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第五十七条【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让、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监管,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五十九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提升全民数字素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和数据安全公益性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二)数据资源,是指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可机器读取的数据。包括:

  1.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下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

  2.非公共数据,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数据。

  (三)数字产业,是指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信广播电视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等信息通信技术产业。

  (四)产业数字化,是指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对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进行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推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五)数字化治理,是指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支撑,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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