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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3-29 13:51:00 来源: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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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我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河北省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讨,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4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级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3月29日

河北省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公路领域开展科技研发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绿色公路和智慧公路发展。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运营,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八条禁止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妨碍车辆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

第二章 发展规划和公路建设

  第九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提出建设、养护、管理等任务安排和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公路用地】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公路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绿色建造】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减少耕地和基本农田占用,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智慧建造】鼓励在公路建设中采用卫星通信技术、新一代通信技术、高分遥感卫星、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打造数字化智慧公路。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耕地占补平衡、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查处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清点补偿】在设计勘察阶段,对能够确定征地范围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计单位及其委托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点。按照清点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参与公路项目建设相关文件起草、制定、审批的单位(含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对涉及征地范围的相关文件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市场运作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和价格机制,将公路项目与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结合,统筹选择投资人整体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质量保修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期限、方式和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附属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明确项目名称、工程规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期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农民工保护公路项目的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对使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养护原则】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收费公路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非收费公路中,国道、省道养护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公路阻断信息。施工单位按照养护合同约定的工期、时段进行工程作业,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检查监测】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查、监测,对发现的可能引发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桥梁养护】公路桥梁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限载标志。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采取限制交通措施,设置绕行标志,同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时,应当确保车辆通行安全。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涉路工程】修建铁路、水利、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拟利用、占用、穿越、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农村公路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与公路交叉的铁路、水利、管线等涉路工程设施,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治超原则】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源头治理】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物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场(站)车辆合法装载。

  第三十二条【监管责任】货物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货物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物源头单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载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流动执法】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货物装载源头、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等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执法检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主动配合执法检查,不得采取冲闯关卡、锁车避检等方式阻挠执法,不得无正当理由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不服从执法人员指挥。

  第三十四条【执法信息共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系统,公安部门应将电子抓拍设施接入公安部门执法信息系统,实行执法数据信息共享。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称重检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称重检测,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通行要求】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超限运输检测监控区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区,不得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三十七条【证件核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装载物品进行查验,车辆装载物品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交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第五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作目标】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实现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总目标,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九条【职责分工】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并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路长制】全面推行农村公路路长负责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为县、乡、村各级路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资金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四十二条【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建设程序】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视同立项。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养护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收费政策】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收费公路主体】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收费公路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法人建设、养护和运营。该法人可以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或者养护收费公路。

  经营性收费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养护和运营。

  第四十七条【技术状况】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八条【技术报告】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资金监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工作的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清分公平。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电子通行介质发行方、联网清算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解缴、清分通行费,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第五十条【收费站更名】收费站名称的变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交通保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收费公路24小时不间断运营。

第七章 公路区域协同发展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沟通机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五十三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原经济区等区域协调发展重大国家战略要求,与周边地区公路网协调一致、统筹衔接。

  第五十四条【建设协同】本行政区域与周边地区对接的公路项目,应当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五十五条【涉路施工】 在地区交界区域进行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商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作业计划。公路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商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分流路线,制定疏导预案。

  第五十六条【联合执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公路执法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促进区域路政执法工作联防联治。

第八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便捷出行】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应当统筹安排作业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应当科学制定施工组织方案,集中力量尽快实施,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工作,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遇有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抢通的,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五十九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集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通过互联网或者移动终端等途径向公众发布公路阻断信息。

  第六十条【规范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

  第六十一条【电子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设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过电子监控记录资料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按照告知接受处理。

  第六十二条【审计监督】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六十四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公路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具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履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公路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泄露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公路项目建设相关文件起草、制定、审批的单位(含第三方机构)和个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公路项目建设相关文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记入诚信记录。

  第六十七条【放行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物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出营业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并将货物源头单位违法行为抄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治理阻挠执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采取冲闯关卡、锁车避检等方式阻挠执法的,无正当理由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不服从执法人员指挥的,执法人员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超限检测站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未设设施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通行其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并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干扰检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放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装载物品进行查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放行车辆的通行费,并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秩序维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缴纳的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三条【养护监督】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中止收费。

  第七十四条【养护未报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解缴监督】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电子通行介质发行方、联网清算企业等单位不及时、足额解缴、清分通行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应解缴通行费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二)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一级公路、独立或含有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设项目。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三)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的法人组织和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法人组织。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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