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省司法厅网 >> 立法意见征集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25 14:57:42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1-04-25 厅立法二处
【字号: 打印本页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列为2021年一类立法项目。按照行政立法程序,我厅完成了对省卫健委起草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形成了《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25日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节 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矛盾化解中的作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和监督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信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协会职责】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七条【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八条【患者权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

  第九条【尊医重卫】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爱护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社会地位,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成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沟通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的咨询、意见、建议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投诉和解决的途径、程序方便患者咨询或者投诉。

  第十三条【诊疗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三)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制服务。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六)接受患方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复制病历】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患者义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解决途径】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八条【处置措施】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查阅、复制病历,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途径明确死因、责任;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报告;

  (六)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病历封存】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封存尚未完成的病历,可以先行封存已完成病历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封存的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条【实物封存】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医患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一条【尸检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二条【尸体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未处理的尸体,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通知殡仪馆接收尸体。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三条【自行协商】 医疗纠纷发生后,能够明确责任程度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进行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五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三)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四)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设立】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组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调委可以根据开展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作范围】 医调委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受理、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四)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组建专家库】 医调委可以建立由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业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申请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劝解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审查】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回避原则】 医调委根据调解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一名或者数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回避且理由正当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医调委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调解时限】 医调委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履行协议】 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订调解书面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未申请司法确认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三条【调解时限】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医患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规范调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专业素质。

  第三十五条【隐私保护】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调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第三节  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十六条【鉴定委托】 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医调委委托鉴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组建专家库】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供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选用。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鉴定人员】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鉴定内容】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四十条【回避原则】 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鉴定人员回避且理由正当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调换。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为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咨询专家、鉴定人员认为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遵守行为】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演练,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警医联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医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根据需要在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并加强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涉医报警求助,加强突发事件动态管控,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就诊安全。

  第四十四条【安全检查】 鼓励医疗机构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在重点区域入口设置安检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机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第四十五条【报告制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和参与纠纷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殴打、伤害医务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警情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避险保护】 医务人员在诊疗服务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

  医务人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支持。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风险分担】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条【保险费率】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现有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五十二条【理赔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有关情况。

  承保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并加强与医疗机构、医调委的沟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医疗纠纷调处理赔机制。

  第五十三条【保险理赔】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医调委主持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及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公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按规定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3】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5】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欢迎您提出宝贵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