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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15 18:23:17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1-04-1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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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省司法厅会同省文旅厅起草了《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15日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四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及永济渠遗址。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中国大运河河北段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等物质文化遗产和武术、杂技、戏曲、节庆、民俗、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向村(居)民宣传普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  大运河沿线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恢复、河湖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保护规划】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以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八条【协同机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河南省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协调机制,协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重大事项,共同推动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部门协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筹联动机制,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加强联合执法和联防共治机制,共同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权利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技术等技术,推动实现大运河智能化监管。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为核心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大运河遗产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各类学校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活动。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知识和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褒扬先进典型,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传承、展示、利用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并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四条【总体保护】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方式方法,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抢救性、预防性保护,提升保护水平。

  第十五条【名录管理】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现存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分布、特征及保护情况,以及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情况,建立健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档案,并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相关研究成果及时更新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有价值的文物资源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并公布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管控措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航运、防洪、交通、遗产保护、展示及环境整治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七条【考古前置】 划拨、出让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该土地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已划拨、出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八条【维修保护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维修工作。对大运河本体重要点段,采取清淤清障、清理杂物、拆除迁移、修复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河道功能;对各类水利水工设施进行整修和防护加固;对大运河沿岸建筑进行保护修缮和周边环境整治,排除建筑险情;对历史文化遗存,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河道加固维修】  建设单位在实施大运河河道清淤清障、河堤加固等相关工程中,应当保持河道的总体走向形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堤防系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码头、沉船等遗址遗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遗址遗存保护】  对永济渠遗址故道、重要古城址等历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随意填埋、拆除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历史名城保护】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二条【水生态保护】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本地水源、非常规水源,多方利用外调水源,通过多水源联合调度等措施进行生态补水,保持大运河主河道及沿线主要河流基本用水。

  第二十三条【水污染防治】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水体污染防治机制,综合运用水污染防治、水资源调配、水生态保护等措施,提高大运河污染防治的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水质改善】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设置功能型湿地、提高水处理等级等技术方式,控制河道污染,改善水质,确保大运河水质持续改善。

  第二十五条【生态修复】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河道内违规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还水还湿还绿,因地制宜实施滨河防护林生态屏障工程,在沿河两岸集中连片植树造林、优化滨河生态空间,增强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监测系统】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监测系统,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做好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长效管护机制,对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安全检查,重点做好枯水季、无水段大运河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不安全因素,制止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执法巡查】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定期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巡查。发现影响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约谈机制】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三十条【总体要求】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并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自然空间、人文环境及集聚区域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遗产名录】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按照不同特点制定分类保护措施,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护传承设施建设】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设施建设,统筹建设传统表演艺术类、传统手工技艺类、传统民俗活动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设施。

  第三十三条【保护传承】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提供传承场所、资助传习经费、参与传播活动、提供技能培训等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四条【成果保存】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支持大运河沿线非遗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记录工作,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以口述史的记录方式,拍摄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精湛技艺,加强成果保存出版和转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生产性保护】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振兴大运河传统工艺,对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我省传统工艺振兴目录,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六条【老字号传承】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华老字号动态管理机制,完善中华老字号名录,加强对大运河中华老字号的宣传与推广,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第三十七条【活态展示一】  鼓励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推进大运河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活态展示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践体验活动,促进沧州武术、吴桥杂技、馆陶黑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入群众生活;定期组织展演活动,推动传统戏曲、音乐、舞蹈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

  第三十九条【院校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与大运河沿线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及传承人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拓展传承途径。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学科研。

第四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应当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宣传中国形象、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中的独特作用。

  第四十一条【研究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挖掘大运河文化遗产精神内涵,阐释大运河文化遗产价值。

  第四十二条【利用方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发展大运河航运、旅游等方式,推进大运河传承利用工作。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要求,与大运河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价值。

  第四十三条【文化公园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建设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形成具有特定开放空间的公共文化载体,集中打造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四十四条【文化带建设】  以建设运河枢纽城市、发展运河重点城市、打造运河水岸市县、培育沿河特色城镇等多种方式,优化城镇发展空间格局,统筹利用各类资源要素,开发多样性、全方位、体验性的大运河文化保护利用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打造大运河文化带。

  第四十五条【文化遗产展示】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选取大运河水利工程遗产重要点段、地上文物遗存、重要遗址遗迹,构建多层次文化遗产现场展示体系,并支持分类分级设立博物馆、展览馆,构建体系完整、特色突出、互为补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体系。

  第四十六条【遗存利用】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保护利用和改造升级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等高附加值产业,丰富制造业、加工业等行业产品的人文内涵,推动遗存活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主题文艺宣传】  鼓励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文艺创作、文艺演出等宣传活动,解读大运河文化遗产历史内涵,阐释大运河文化遗产价值,讲好大运河故事。

  第四十八条【古镇展示】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要求,对与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重点古村古镇进行保护展示,完善周边环境治理,动态全景展示其历史风貌和文化底蕴。

  第四十九条【非遗特色旅游】  鼓励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特色小镇等景观,通过保护展示、演绎传承、活态旅游开发等模式,开发大运河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保护传承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乡村旅游】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善乡村交通条件,实施城乡公交一体化建设,整治乡村生态环境,充分利用闲置民居和空地,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创造有亲和力、吸引力的公共文化空间,发展大运河沿线乡村旅游,打造生态绿色休闲的乡村生活体验区。

  第五十一条【旅游交通设施衔接】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沿线运河标识设施建设。结合旅游发展需要,鼓励适宜河段发展旅游通航,完善相关服务体系和安全标准,加强旅游码头与公路、铁路等衔接。

  第五十二条【文旅融合】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与大运河文化相关联的创意设计服务、文化软件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艺术服务等特色文化产业发展,促进大运河文化与当地旅游商品的融合,开发多样化、个性化的系列文创产品,将文化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源,增强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创造活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部门责任】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违法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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