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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15 18:23:15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1-04-1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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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省司法厅会同省宗教事务局起草了《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15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仰自由】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管理原则】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活动原则】 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涉外原则】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审查登记】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章程制定】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符合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权益保障】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一条【思想建设】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二条【宗教培训】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宗教留学人员】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院校设立】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办学要求】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教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招生、档案、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明确办学宗旨,合理设置课程,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院校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年度招生章程,经申请设立该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教育培训】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批准的时间、规模、对象及范围内进行。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前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场所分类】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依法设立,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信教公民需要,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批准筹备】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筹建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类别确定,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场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改建新建扩建】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变更注销】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经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管理组织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场所经营】 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利用光、电等技术制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

  第二十八条【景区内场所】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便利优惠】 景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应当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临时活动地点】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宗教标识管理】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身份认定】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职务履行】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职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教务活动管理】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履历材料,保持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集体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九条【大型宗教活动】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活动要求】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财产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财产和收入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六条【捐赠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公益慈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八条【遏制商业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借机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九条【财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五十条【财务管理小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银行账户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严禁存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第五十二条【财产清算】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宗教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提升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水平。

  第五十四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的内容,依法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村居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团结。

  第五十六条【数据信息提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的提供和更新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间开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擅自利用光、电等技术制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光、电等技术制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条【违规设置宗教标识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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