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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15 18:14: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1-04-15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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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15日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八条【科技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阻隔等等先进适用生态环境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进与实际运用。

  第九条【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对接壤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协作,通过防治会商、信息互通、联动执法等方式,联合查处跨区域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宣传教育】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评价与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科学划定空间管控边界,充分考虑土壤环境状况和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环境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壤详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农用地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优化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居住用地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化工、电镀、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土壤环境预防】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使其保持正常运转,并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有效保护土壤环境和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重点监管单位义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土壤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监督】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工业园区的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国家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场地拆除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管理】  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废弃矿场对土壤造成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二十八条【处理、处置设施管理】  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保障其稳定运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其他防止土壤污染的措施。

  建设和运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防止土壤污染的措施。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防止土壤污染的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固体废物以及污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排放管理】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加大河湖、坑塘、沟渠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体,落实灌溉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灌溉水污染土壤。 

  第三十条【畜禽废弃物管理】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三十二条【未污染、未利用管理】  禁止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荒地等未利用地排放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未利用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土壤资源利用】  本省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油品、化学品管理】  从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名特优新农产品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严防土壤和农产品受到污染。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内容】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八条【状况调查、风险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风险管控、修复】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不得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条【风险管控、修复】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控、修复】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对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修复中污染土壤转运】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四条【从业单位要求】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同一单位不得同时负责同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中的两项及两项以上活动。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不得将承揽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以劳务挂靠、转包、转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六条【分类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农用地类别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分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分为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七条【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八条【状况调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

  (二)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对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四十九条【安全利用】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农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五)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条【严格管控】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地下水保护】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安全。

  第五十二条【修复】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四条【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十五条【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七条【风险管控】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防治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修复】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委托评估】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申请移出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合理开发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六十三条【设立基金】  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部门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查封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六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环境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第六十八条【挂牌督办】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壤环境违法案件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九条【约谈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

  第七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举报途径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对乱排废水、废气,乱倒废渣、污泥等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政府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三条【重点监管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未对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归档保存的;

  (五)矿山企业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法排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  违反条例规定,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荒地等未利用地排放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风险管控、修复】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七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按规定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七十九条【备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条【受委托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一条【其他】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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