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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衡水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08 11:59: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1-04-08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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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我们会同衡水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衡水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19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8日

衡水湖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衡水湖流域的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衡水湖流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所涉及衡水市、石家庄市、邯郸市、邢台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保护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的功能区划为准。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衡水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相关入湖引水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衡水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衡水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衡水湖流域内自然保护地、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林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衡水湖流域相关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衡水湖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衡水湖农业清洁生产和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衡水湖水资源和入湖引水河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衡水湖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绿色发展】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行适宜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经济、产业、技术等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宣传教育】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宣传教育,普及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建立完善社会参与和监督机制,提升公众保护衡水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鼓励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衡水湖保护工作。接受的捐赠应当专门用于衡水湖的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流域规划】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等空间管控边界。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充分考虑衡水湖生态和鸟类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衡水湖生态和鸟类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对衡水湖保护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程序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调整,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二条【“三线一单”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确定衡水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衡水湖流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岸线保护】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十四条【产业布局】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生态环境审批制度。

  禁止在衡水湖流域布局对保护区有严重影响的产业和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控制】 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环评、土地等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合理控制建筑物高度,并与保护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

  第十六条【活动管理】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观测与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旅游】 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擅自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八条【旅游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严格划定可以开展旅游的区域、线路,合理布局旅游配套设施,科学测算环境容量,编制活动方案,提出保护管理措施。

  鼓励立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特色,策划和组织开展与保护区保护管理目标相一致的旅游活动,探索全民共享机制。

  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车船管理】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旅游营运工具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保护】 衡水湖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需要。

  衡水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衡水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发挥衡水湖作为引黄入冀补淀引水线路调蓄地作用,引足用好引江、引黄等外调水,拓宽补水渠道,合理配置水库水,保持衡水湖适宜的水面和深度,保障衡水湖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压采】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有序置换水源和逐步关闭。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制】 保护区内农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农业生产,按照不低于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种植粮食作物,鼓励种植适合鸟类补充食物的农作物种类。

  保护区内的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土地和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四条【栖息地保护】 禁止破坏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内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习性、栖息环境适时监测,建立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保护制度。

  第二十五条【鸟类保护】 禁止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生存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等行为。

  禁止随意投喂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卵。

  第二十六条【飞行管理】 在保护区及周边空域开展无人机等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增殖放流】 衡水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省渔业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增殖放流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林木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区内林木保护与管理,建立林木病虫害监测及预警机制,制定林木生态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确权登记】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总量控制】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严格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排污限制】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入湖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取缔衡水湖及其引水河道的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湖。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置】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经处理后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再生水,可以用于园林绿化、道路保洁、景观娱乐等,但不得向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

  第三十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边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全覆盖。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绿色农业,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严控农田退水。

  第三十五条【固废防治】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禁止在衡水湖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组织对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水产、畜禽污染防治】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合理布局水产、畜禽养殖区域。

  在衡水湖内以及湖边、入湖河流沿岸规定范围内,禁止从事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排入河道或者湖内。

  第三十八条【黑臭水体整治】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有效防治和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九条【垃圾和废弃物处理】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第四十条旅游污染防治】 衡水湖旅游景区、景点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或者弃置、堆放。

  游客应当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随意丢弃垃圾。

  第四十一条【河湖保洁责任制】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河湖清洁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倾倒废弃物等损害河湖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重点加强保护区、入湖河流的生态环境安全防范。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三条【治理要求】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衡水湖水生态为重点,坚持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提高自然资源管理能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十四条【引水河道监管】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滏东排河、清凉江、卫千渠、卫运河、冀码渠等引水河渠水环境状况的监测,研判各类污染源对引水水质的影响,开展综合整治。

  第四十五条【湿地恢复】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或者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本地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环境。

  鼓励保护区内采取退耕、退养等还湖还湿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四十六条【物种安全】 衡水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依法规范放生活动,保护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十七条【垂钓管理】 加强对衡水湖垂钓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清除围堤围埝】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衡水湖生态保护和治理,有序清除衡水湖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围堤围埝及其道路,改善水生态环境。

  禁止擅自在衡水湖内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

  第四十九条【内源污染防治】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衡水湖内源污染的治理,科学利用、平衡收割蒲草、芦苇、近岸荷花等水生植物,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固体废弃物,治理淤泥,提高衡水湖自净能力,保持水生态平衡。

  保护区内农用地、水面的使用权人应当科学处理陆生、水生植物残体及农业、渔业废弃物,防止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条【资金多元投入】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项目的信贷等支持。

  第五十一条【科技支撑】 鼓励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围绕衡水湖主要保护对象和湿地生态系统特点设立科研课题,开展绿色技术创新攻关和示范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推进衡水湖生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二条【生态补偿】 建立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因还湖还湿退耕、退养以及农作物补充保护区鸟类食物而受到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保护野生动物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河(湖)长制度】 衡水湖流域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河湖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五十四条【监测体系】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发挥地面生态系统、环境、气象、水文水资源等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的作用,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湿地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对保护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等人类活动实施全面监控,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十五条【考核评价】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专项检查】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流域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区域性专项检查。相关责任单位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信用惩戒】 衡水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衡水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管责任】 衡水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衡水湖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旅游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保护区建设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破坏栖息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危害鸟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生存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等行为,或者随意投喂野生动物、捡拾鸟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擅自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衡水湖内擅自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四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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