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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1-04-06 17:25:16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1-04-06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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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厅会同省水利厅起草了《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讨,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级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6日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法律、行政、技术、经济、工程等综合措施,减少取水和用水过程中的水量消耗和损失,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科学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措施和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对节约用水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促进海水资源化利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加大再生水利用力度。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指导企业和产业聚集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农村节约用水工作,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指导农业农村非常规水利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的落实。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普及宣传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医院、文化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场站、户外广告设施等公共区域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监督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向具有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制度

  第八条【水资源刚性约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约束指标体系,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明确用水权,科学划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人口规模,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九条【水资源配置和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水功能,用足用好引江、引黄等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满足城乡生活和基本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农业生产用水,确保重点区域和重大战略用水。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用水总量和效率控制】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内的用水效率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用水总量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预警机制。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用水总量削减计划。

  对用水总量或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对用水总量或地下水开采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

  第十三条【节水标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水地方标准体系,制订农业、工业、城镇生活等领域的节水地方标准、节水载体建设和评价标准。社团、企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制定节水团体或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用水定额】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订省未作规定以及严于省级规定的产品用水定额,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在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价管理和节水评价中的应用。

  第十五条【节水评价制度】本省实行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一)与取用水相关的区域供水工程、调水、灌区建设等规划;

  (二)城镇新区、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规划,以及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

  (三)直接从河道、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的建设项目;

  (四)从城市公共管网等取水的用水大户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不予通过节水评价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节水评价:

  (一)用水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节水政策要求的;

  (二)规划或者水利工程提出的水资源配置方案与水量分配方案(协议)分水指标、用水总量控制要求不相符,与其他规划水资源配置存在矛盾的;

  (三)供水工程受水区用水效率指标总体上低于同类地区现状平均水平,通过挖掘节水潜力可满足合理用水需求的;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节水目标指标缺乏先进性,用水效率等指标低于现状同类地区、行业的先进水平以及国家、地方已经颁布的先进标准的;

  (五)用水技术、设备及工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用水效率管控要求,节水措施不合理的;

  (六)其他不予通过的情形。

  第十七条【节水评价结果运用】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包含节水评价内容。节水评价有关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落实节水措施】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确定的有关内容,建设取水工程和设施,落实节水评价确定的节水措施。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项目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的用水量分别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节水评价中提出的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承担相关审批职能的机构应当对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中的节水措施内容进行审查。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相关审查职能的机构应当组织对项目建设施工图中节约用水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同步验收节水设施建设情况,并将节水设施验收结果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节水设施。

  第二十条【区域计划用水指标制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年度水资源预测情况、水量分配方案等条件,制定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年度计划用水指标不得超过批准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市、区)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用水户用水计划制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大户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大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户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平衡测试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计划用水监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用水情况,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户管理工作。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四条【用水计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分级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农业用水计量设施由农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采用以电折水方式计量的,供电部门应当组织安装计量农业灌溉电量的专用电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权责任,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计量设施安装、运行维护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重点监控用水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户名录,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监督管理。

  重点监控用水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节水产品认证】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节水产品认证机构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和社会推荐名录。

  第二十七条【水效领跑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业、农业和生活用水领域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制定水效领跑者指标,发布水效领跑者名单,树立节水标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一节  农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调整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加快发展旱作农业,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积极发展集雨节灌,增强蓄水保墒能力。严格限制或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九条【节水灌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地表水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建设节水型灌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科学合理确定灌溉定额,加大田间节水设施推广普及,推进灌溉试验及成果转化,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实现测墒灌溉,推广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

  第三十条【畜牧渔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和建设,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鼓励发展节水渔业、牧业,推进稻渔综合种养,推广应用海淡水工厂化循环水和池塘工程化循环水等养殖技术。

  第三十一条【农村生活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企业、农民用水户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创新服务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节水有关工作。

第二节  工业节水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淘汰目录】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省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淘汰落后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对采用列入淘汰目录工艺、技术和装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未按期淘汰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

  第三十五条【工业园区节水】新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现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梯级利用。

  已建工业园区应当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回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工业企业设立水务经理。

  超过用水定额标准的企业应当分类分步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制水环节节水】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工艺,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节  城镇节水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节水】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损耗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开展取水、输配水水量检测,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供水管网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成本核算。

  第三十九条【建筑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器具,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节水】洗车、洗浴、宾馆、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设施、设备。对超过用水定额的公共场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公共机构节水】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文化体育科技类场馆等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应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对超过用水定额的公共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生活社区节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共用水场所使用节水器具,在公共取用水处设置节水宣传栏。

  鼓励社区居民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十三条【城市景观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将地下水作为生态景观用水。

  城镇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水漏水,禁止取作他用。

第四节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十四条【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非常规水源用水需求、配置领域、配置量、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加强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加强污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

  对重点排污口、支流入干流处等关键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对处理达标后的排水和微污染的河水净化改善。

  第四十六条【城镇再生水利用配套管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时,应当规划布局再生水利用管网,有序推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

  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设计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设施。

  具备条件的城镇可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市政管网未覆盖的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后实现就近回用。

  第四十七条【园区再生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园区内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对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应当统筹废污水综合治理与资源化利用,建立企业间点对点用水系统,实现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分级回用。

  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水量。

  第四十八条【其他再生水利用】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宾馆、公共设施、小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所有已通车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成并运行污水处理和利用设施,充分收集、处理并利用污水资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取用再生水等水源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农村再生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区域位置和人口密集度,采用区域统筹、联合共建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站,对农村污水进行集中处理与利用。对不具备污水集中处理的农村,推动农村生活污水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条【微咸水利用】微咸水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微咸水利用鼓励政策,在农业、工业和生态等领域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微咸水。

  农业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坑塘蓄水功能,实现地表水和微咸水混合利用,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五十一条【海水利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动建设海水淡化工程,扩大海水直接利用规模,发展海水淡化产业,鼓励工业企业使用海水。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财政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加大节约用水财政投入,支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工程建设、节水产品和装备研发、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改造等。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节水补助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补助,对获得水效领跑者和节水标杆企业称号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科技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技术研发,推进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创新,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水资源税政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

  第五十六条【水价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十七条【居民阶梯水价政策】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用水应积极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各阶梯水量标准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水资源稀缺程度合理确定,执行不同的水价标准。第一阶梯水量应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第二、三阶梯水量标准应当依据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适当降低第一阶梯水价,加大第二、三阶梯水价梯度。

  第五十八条【非居民超计划累进加价政策】本省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经营服务(商业、宾馆、饭店、旅游业等)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超计划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计量设施改造、节水产品推广和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

  第五十九条【合同节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的相关政策,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水域水环境治理、经济作物高效节水灌溉和高校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模式。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发布节水基础数据、行业节水动态进展、行业节水投入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节水用水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重点地区、领域、行业、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用水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的用水户开展用水审计,用水户应当对用水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

  用水审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水效标识监督】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违法失信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户信用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的,应当将其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一)超过用水定额的企业、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限期实施节水改造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未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定的;

  (三)水平衡测试机构、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水平衡测试报告的;

  (四)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

  (五)其他应当纳入失信惩戒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节水规定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完善和使用用水定额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落实用水计划的;

  (四)未依法履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使用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水效标识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条【供用水户或个人违反节水规定责任】公共供水企业、用水户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而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计划用水户应当对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审计发现问题进行整改而未整改的;

  (三)单位产品、工业和服务用水量超过行业用水定额且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节水改造的;

  (四)产权单位或者管理机构未按要求确保已建成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节水设施保持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七条【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责任】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六十八条【违反计划用水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经核定的计划供水量、用水量、水源、用途等内容的;

  (三)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和报表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生产过程中的尾水未回收利用而直接排放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城市绿化和再生水使用制度有关规定】城市园林绿化未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节水服务机构的责任】节水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已由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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