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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0-09-30 16:49:00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0-09-30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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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0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0年9月30日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将节能监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八条【节能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活动,普及节能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条【监察内容】 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内容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二)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四)执行能效标准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情况;

  (五)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监察方式】 节能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

  日常监察主要包括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履职等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节能教育培训开展情况等进行的监察。

  专项监察主要包括根据年度计划、上级安排部署、投诉举报等,对重点用能行业、重点用能企业、重点用能设备等进行的节能监察。

  第十二条【监察手段】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书面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资料应当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现场监察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察措施】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勘察、采样、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义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七条【设备配备】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与规范

  第十八条【监察费用】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教育管理】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监察回避】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双随机监察】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取监察对象、随机选派节能监察人员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第二十二条【书面通知】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示身份】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宣读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文字记录】 实施现场监察,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人、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音像记录】 节能主管部门对容易引发争议的现场监察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权益保障】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重复监察】 节能主管部门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违规用能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处理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单位组织专项监察的。

  第二十八条【监察结果】 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察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九条【结果公开】 节能监察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监察结果。

  第三十条【归档成卷】 节能监察工作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对执法文书和相关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2】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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