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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0-08-31 16:36:59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0-08-31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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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起草了《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来信请寄至: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3.电子邮件请发至:hbsftlfyc@163.com

  4.联系电话及传真:0311-66037601。

  河北省司法厅

  2020年8月31日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组织设立】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媒体宣传】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表彰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规划布局】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民政部门应当履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和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设施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配建要求一】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未配套建设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老旧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配建要求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配建设施移交】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设施及有关建设材料,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闲置资源利用】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等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工作;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方便老年人居家生活。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主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服务内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托养等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安宁疗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为老年人学习教育提供服务,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巡访关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建立健全对城乡社区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巡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作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村居作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便捷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家庭照护床位,将专业服务延伸到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养老服务,增强家庭照护能力。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构设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形式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满足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高其养老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安全管理】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稳妥处理。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养老护理员。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条 【服务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安置方案】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布局,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医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专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鼓励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协议合作,建立健全协作机制,依托卫生服务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并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病床和养老床位,因地制宜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医药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保健特色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老融合发展,促进中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居民家庭。

  第三十六条 【政策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服务机构执业。

  鼓励职业院校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三十七条 【培养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医学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发展,加强对医学专业学生老年医学、老年药学、老年康复、老年医疗护理的专业知识教育。

  鼓励各类院校设置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三十九条 【技能培训】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等级评价】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提高职工工资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职业能力等级评价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公益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第七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三条 【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优惠扶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六条 【津贴补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补贴制度。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老年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九条 【境外投资】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养老机构,其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质量评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和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五条 【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六条 【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处理工作,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困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材料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机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配备人员的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六十四条 【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养老服务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从其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达到法定规模的机构。养老机构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

  (四)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五)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

  )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实际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八条 本 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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