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信息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们会同省委网信办起草了《河北省信息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0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0年6月18日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网络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需求引领、统筹规划、资源共享、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网信部门负责全省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保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八条【编制原则】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规划实施】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专项资金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审计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面实施绩效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审批程序】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网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负责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部门审批。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时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进5G网络、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规范】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标准规范】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管理】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 信息化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质量保障】 承担信息化项目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项目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信息产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条,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条【资金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信息产业领域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服务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三条【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鼓励企业开展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提升数据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数据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工业、新兴产业、农业农村等行业领域应用,推动大数据发展与科研创新结合,建立健全大数据产业链。
第二十五条【产业环保】 信息产业相关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雄安新区数字经济】 支持雄安新区构建数字经济生产要素体系,建设大数据交易中心,开展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结算交付等业务,加快发展区块链、量子通信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培育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建设雄安新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
第二十八条【京津冀协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数字经济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数字领域深化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合作,发挥雄安新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的引领带动作用,建设数字经济产业园区,推动传统优势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打造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新高地。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大数据交易】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交易,规范交易行为,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维护数据交易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等基础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三十二条【公共数据管理】 省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共享开放原则】 国家机关应当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目录清单,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机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务信息共享】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行政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六条【采集规定】 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信息保护责任】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信息保护】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基本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明确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统筹推进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业转型升级、民营经济、电子商务以及农业、科技、商贸等领域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一条【数字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社会治理、乡村建设、农业信息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应用,推动数字乡村建设。
第四十二条【两化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四十三条【示范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点示范,组织实施相关标准和规范,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加强社区管理和信息综合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六条【信息无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七条【文化信息化】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四十八条【政务信息化】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五十条【信息化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 网络安全保障
第五十一条【基本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统一谋划部署和推进实施,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十二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通报、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等保障机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责任】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网络信息安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十五条【同步原则】 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网络安全产品和服务,并与信息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满足网络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使用单位,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网络安全审查和评估。
第五十六条【检测评估】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新建的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的,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本级的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容灾备份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1】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通信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或者未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数据资源管理】 邮政、通信、水务、电力、燃气、热力、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保密管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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