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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题学习(四)
日期: 2020-06-15 15:23:00 来源: 河南法制报
2020-06-15 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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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条文释义】

  本条是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规定,从三个层面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首先,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宪法、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履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法律文书所明确载明的义务。最后,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还应当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和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本条仅对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履行的义务作了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涉及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方面作出进一步规定,以便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进一步予以明确,统一执法标准,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遵照执行。

  2.从保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角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创设、扩大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凡是涉及刑罚的有关事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范。

  3.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以及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特殊情况在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其他义务。“两院两部”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作了详细地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严禁从事禁止令所禁止的事项,每个月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社区矫正对象执行禁止令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违反禁止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和调整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的规定:一是规定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二是明确提出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要求。三是明确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在全面分析、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这里所称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估不同于审前调查评估,主要是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风险与需要进行的评估,目的是科学地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2.要进一步明确矫正方案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就业情况、个性特点等)、犯罪与刑罚信息、其他相关信息(社区矫正对象的人际交往情况、周围的社区环境情况等);二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姓名、个案矫正小组的成员等情况;三是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四是社区矫正工作方面的具体安排(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五是其他相关材料,如风险评估报告、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等。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只是科学矫正的基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执行社区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效果及时调整,确保取得实效。

  3.要进一步明确“分类管理”的外延。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实践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同时,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在矫正小组的构成、监管方法的使用、相互接触的频率等方面都有所区别。本法所称的“分类管理”应作广义、开放解释,既包括实践中狭义上的“分类管理”,也包括“分段矫正”“分级矫正”等所有依据不同标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的区别管理的模式。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矫正小组职责和组成人员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矫正小组职责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矫正小组人员组成的规定。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要科学确定矫正小组。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矫正宣告程序前确定矫正小组组成人员,矫正小组要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等程序。矫正小组组成人员不限于本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实践中有的地方还包括参与社区矫正的监狱、戒毒警察,派出所民警,律师,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成员等,要本着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管理的原则积极组建好。在建立矫正小组时要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及社会危险性;二是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需要;三是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等方面的客观条件;四是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客观需要等,科学合理确定矫正小组组成人员。

  2.要落实矫正小组的责任。在矫正责任书中,要根据矫正小组成员法律地位的不同以及其特点和优势,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责任到人”,规定不按要求履行工作责任时应承担的后果,促使小组成员切实尽职尽责。矫正小组中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担任矫正小组组长,领导和指挥其他的小组成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管理等工作,积极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不能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矫正的人员,要及时进行更换。

  3.要发挥矫正小组的作用。矫正小组要坚持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坚持融法律约束、道德引导、亲情感化为一体,在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指导下开展工作,积极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同时,矫正小组成员还要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情况,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了解掌握核实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实地查访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信息保护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是法律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这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2.各省(区、市)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区、市)信息化核查系统,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手机对接,完善越界报警、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报警等功能,以便实现信息化核查。各省(区、市)的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系统应建立在司法行政系统网络内,并纳入各省(区、市)社区矫正信息化一体化平台建设,确保定位数据安全运行。有关信息化核查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3.实地查访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并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至少有一名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

  4.社区矫正机构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实地查访时,依法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和变更执行地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第二款是关于变更执行地的规定。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要明确请假外出理由。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诉讼等原因确须外出的,经本人依法提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批准。社区矫正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严禁随意扩大或缩小请假外出的理由。

  2.要严格执行请假外出程序。社区矫正对象需要请假外出的,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录取通知书、有关法律文书等相应证明材料。司法所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对于不提供有关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所应不予批准。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一般不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前往活动举办地或重点地区;对确须外出的,由执行地县级及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3.要严格外出期间管理。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联系、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期限届满前应返回居住地,并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要做好记录,加强监督管理,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对于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4.要明确变更执行地流程。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生活、迁居等原因确须变更执行地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后及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新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如果现执行地和新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

  5.要做好执行地变更后的工作衔接。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现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认真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对象到新执行地报到时,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行接收并记录在案,同时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对于执行地变更跨省(区、市)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监狱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法律文书材料,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监狱在接受文书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决定书交社区矫正对象签收,对其进行教育并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后,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根据查找的情况区别情形依法处理。对因变更执行地衔接出现问题,造成脱管漏管的,由原执行地会同现执行地妥善解决,共同承担责任。

  6.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境。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中国公民或外国人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应当禁止出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可以同时提请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根据需要及时向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通报备案手续,报备期限应当与矫正期限一致;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边控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出境。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按程序依法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边控手续,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出境。

  7.要把握外出和执行地变更的区别。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因为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住地和执行地不发生变化,对其监管仍由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承担,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要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返回时要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执行地变更则是因就业、就学等工作生活原因,或者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对社区矫正执行地进行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是衡量其是否确有悔改的重要考量指标。第一款是关于实施考核奖惩的主体、对象和内容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运用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考核奖惩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社区矫正机构要建立内容全面、程序合理、易于操作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

  2.要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类别和裁判内容,合理设置考核和奖惩条件,做到宽严适当。由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社区矫正对象性质各异,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监督管理的要求并不相同,相应的,其违规违法的后果也不一样。

  3.要准确适用处罚措施,确保执法公信力。处罚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刑事执行的变更,关系到是否需要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以及社区矫正是否终止。在处罚时,应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有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六种。其中,社区矫正机构有权作出处罚的是训诫和警告,对于具备训诫或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合议,应当给予训诫或警告。需要注意的是,训诫和警告不属于行政处罚。社区矫正对象对训诫、警告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社区矫正对象受治安管理处罚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一般公民都应遵守的义务,如社区矫正对象出现了打架、违规驾驶等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直接给予的治安处罚;二是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了应遵守的特定义务,如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等,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具体执行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包括了拘留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社区矫正对象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其中,撤销缓刑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二是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有以下情形:一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二是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因为违反缓刑、假释监督管理规定(包括人民法院禁止令)需要撤销缓刑、假释,由执行地的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符合此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由于涉及多个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要做好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部门的衔接配合,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批准程序和适用对象的规定。这里所指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北斗/GPS)、WIFI和基站等定位技术,与社区矫正定位管理系统相连接,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时定位、收发数据,准确掌握其活动范围,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并不影响实践中普遍应用的手机定位。第二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获得信息用途的规定。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的电子定位装置,应当具有独立定位功能。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目前,已出台的标准为《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应当统一部署在省级社区矫正定位管理系统,并纳入社区矫正信息化一体化平台中,以确保定位数据安全运行。

  2.要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对于某些地方过去对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时普遍使用电子定位腕带的做法应予纠正。

  3.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如果是被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必须是社区矫正对象本人为该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对失去联系社区矫正对象的查找职责,规定了三方面内容:第一,规定了组织查找的情形。第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协助义务。第三,规定了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的处理措施。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加强衔接配合。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应当确定矫正执行地,与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及时联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要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好交接手续,避免出现脱管漏管。

  2.要加强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要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外出审批、居住地变更审批等监管措施,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对于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或者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由其负责实施追捕。

  3.要加强协调联动。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交换平台,可以定期通报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变动、漏管脱管等数据信息,利用网络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查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等情况,实现网上办案、网上监管、网上监督。

  4.要防范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出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准出境。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及时采取通报备案或者提请边控等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出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也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出境控制。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正在实施违规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现场处置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本条所指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既包括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也包括了违反禁止令等违法行为。二是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应履行制止和通知的职责。三是明确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的责任。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把握现场处置的条件。现场处置仅仅适用于正在实施违规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实施了违规违法行为的情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按程序及时进行处理。对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要向同级公安机关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社区矫正机构。对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落实分类管理的要求,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教育;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2.在日常管理中,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涉嫌重新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对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再犯罪的,应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协调联动,妥善处置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违规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行为。有关处置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3.社区矫正机构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对违反禁止令的及时到场处置。禁止令的内容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要及时查处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对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和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的规定,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有关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二是有关机关作出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三是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已不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控下,社区矫正机构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其监管教育的职责,需要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或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坚持依法衔接的原则。根据2016年“两院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对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送交作出上述决定的机关,由有关部门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社区矫正法施行后,有关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细则,确保当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2.坚持依法处理的原则。社区矫正是严肃的执法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不能创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依据是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判决、裁定和决定都明确了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起止,也明确了缓刑犯、假释犯考验期的起止时间。在此期间,法律既未规定罪犯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刑罚执行中止,也没有对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作出类似中止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能因社区矫正对象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作出社区矫正中止的决定,也不能因此延长刑罚和考验期限。本法已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社区矫正对象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后,如不属于终止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继续对其社区矫正。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的规定。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

  2.根据本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主要是由执行地的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一般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或立功表现提出减刑的意见,附带社区矫正对象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考核奖惩记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等,逐级上报地(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由地(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地(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应在充分尊重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法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决定,并及时反馈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

  3.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予以减刑或不予以减刑裁定,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无权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此外,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4.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的时间为三十日。社区矫正法实施后,2012年“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一般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有义务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方法,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第三,社区矫正机构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第二款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条款。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社区矫正机构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正确理解规定“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的立法目的,严格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秩序,注意矫正效果,实现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矫正目的。

  2.根据本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不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每月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的时间作硬性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要根据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特点,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及时调整,避免采取“一刀切”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模式,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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