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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0-06-04 15:47:19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0-06-04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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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省司法厅会同省文旅厅起草了《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0年6月4日

  

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发挥长城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及相关遗存。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点段,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保护原则】  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因地制宜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责任主体】  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京津冀合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文物主管部门的联系,按照《京津冀长城保护管理框架协议》有关要求,开展长城保护联合执法、长城历史研究及人才交流培养合作,推进毗邻区域长城保护工作,推动共建长城保护协调合作机制。

  第七条【评估机制】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利用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科技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长城历史、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挖掘长城价值,充实长城文化内涵;支持长城保护技术、材料等的科学研究,鼓励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领、建立长城保护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长城相关公益服务,参与长城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长城保护参与活动,给予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指导,为开展长城相关社会公益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条【宣传普及】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宣传和普及工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长城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长城知识宣传,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长城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和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奖励制度】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预防性保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的保护和利用,及时消除人为破坏因素,缓解自然威胁。

  第十四条【专家咨询】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规划和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全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保护标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认定编码、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点段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第十八条【长城档案】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数字化处理。

  长城档案应当定期续补,对长城保护、管理、利用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保护机构】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负责的长城点段开展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组织实施文物保护项目。

  保护机构在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日常管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或者社会服务机构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保护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培训,使其熟悉长城保护法规政策、安全形势和工作要求,了解长城基本情况,掌握长城看护和巡查工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长城保护员】  聘请长城保护员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报酬或补助,长城保护员的报酬或者补助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长城保护员或者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并及时报告长城及防护设施自然损毁或者人为破坏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长城修缮】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执行。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原则,充分尊重传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三条【利用原则】  长城利用应当以文物保护为前提,以传承长城精神为目标,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独特作用,推动有条件的长城点段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国家文化公园】  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深入挖掘长城价值和精神内涵,促进长城沿线文物和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应当结合文物和文化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做好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参观游览区】  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有游客承载量评估结果;

  (四)符合长城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要求。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游客承载量。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长城上挖掘、取土、取砖(石);

  (二)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种植养殖;

  (三)攀爬、踩踏、刻划、涂污长城;

  (四)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禁止倒卖长城砖、铁炮、铜火铳、礌石、陷马筒、匾额、石碑石刻等长城文物或者长城相关建筑物上的构件。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二十九条【采矿规定】  不得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堆放垃圾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督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城安全责任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长城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检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的部门或者被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执法巡查,对涉及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长城点段为行政区域边界的,由毗邻方协商共同进行文物行政执法。

  第三十三条【长城监测】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开展长城监测工作。

  鼓励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技术监测与人工监测的有机结合,做好对长城本体和整体环境的监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警示机制】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长城监测预警机制,对面临自然灾害威胁的长城点段,应当加强应急预警,并将处于濒危状况的长城点段列入省级长城监测预警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非法构筑物处置】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长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挖掘、取土、取砖(石);

  (二)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种植养殖;

  (三)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长城;

  (二)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长城砖、铁炮、铜火铳、礌石、陷马筒、匾额、石碑石刻等长城文物或长城相关建筑物上的构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长城转让、抵押的;

  (二)未经许可利用长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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