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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0-05-09 16:08:00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20-05-09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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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0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jjfgc@126.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0。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0年5月9日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同、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协调、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协调联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铁路沿线环境安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普遍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条【合作机制】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及时通报铁路安全有关信息,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政府职责】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作为当地平安建设、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监管工作牵头部门,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路地协调机制和铁路沿线环境安全隐患整治长效机制,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整治经费。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护路联防】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下穿铁路以及路堑上的公路、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协商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桥跨越处规定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和疏浚作业。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规范铁路线路两侧建设项目审批和新建、改建铁路项目建设期沿线环境安全隐患的整治。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爱路护路教育工作,将铁路安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地方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秩序,开展铁路沿线突出治安问题重点整治活动,加强对危爆物品和涉爆单位以及废旧金属收购冶炼企业站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处置铁路行车安全相关突发事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铁路沿线无线电管制,协调处理铁路专用频率无线电干扰事宜,保障铁路无线电台正常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占地、采矿行为,维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用地秩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附近超标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等环境污染和铁路沿线防尘网、焚烧秸秆、烧纸烧荒等问题的整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内城市管理界内的环境卫生、房屋建筑和市政施工现场管理,以及跨越铁路城市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河道采砂、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和地下水开采的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农业农村生产养殖、塑料大棚、反光膜的隐患整治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管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组织做好灭火救援工作,督促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生产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造林绿化、森林防火以及危险树木清理整治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通信设施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双段长制】 铁路沿线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双段长责任制。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和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护路联防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组织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公告】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工作。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倾倒垃圾、弃土弃渣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六条【建设许可】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等公共、公用设施除外。

  依法建造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等公共、公用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管理】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采矿爆破管理】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确需从事有关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隧道安全】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 铁路隧道上方和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管理】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采砂管理】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二十四条【高大设施树木管理】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植物倒伏后不得触及铁路防护栅栏、桥梁、电力线路导线,并不得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内。不符合规定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或者迁移、修剪、砍伐。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轻型材料场所管理】 铁路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设置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以及防尘网、农用薄膜、反光膜、塑料大棚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或者放飞鸟类、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确需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擅自进入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禁止围堵列车、阻碍列车发车或者向运行中的列车抛掷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行管理】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技术共享】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共享。

  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视频监控和电子围栏、移动侦测、越界侦测、面部识别等监控报警技术的综合运用,与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灾害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外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治。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客流高峰措施】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恶劣气象条件下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和服务保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反恐措施】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反恐怖主义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加强铁路沿线、车站重点部位场所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加强站车反恐怖主义安全检查,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三十三条【信息通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可能影响铁路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应急措施】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铁路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铁路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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