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日期: 2019-11-15 14:36:00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11-15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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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

  行政执法的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应当相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六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经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补正的,制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本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本机关。本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者意见,并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需要听证的,制发“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对张贴公告和听证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第九条  对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交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  决定作出后,制发《送达回证》,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相关证照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文书送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应当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留存付邮凭证并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十二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司法建议、上级交办材料等发现案件线索,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立案程序,并在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对于不予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在询问(调查)开始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并在接触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经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由厅机关确定的机构主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并在听证会召开地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其他方式调查时,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复制复印、拍照、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负责人审签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或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根据审核、审批意见,分别制作《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涉嫌犯罪的,制作《司法行政机关移送书》,连同案卷资料一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制作《送达回证》,将相关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的记录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对陈述、申辩复核及处理意见应当有相应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进行记录。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二十一条  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由相关业务处室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过投诉、举报等材料发现案件线索的,经审查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职权范围的,由相关业务处室直接查处,并填写督查立案审批表;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制作《交办函》;

  (二)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单位反映;

  (三)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补充;

  (四)对已经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再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按照《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随机选取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其他方式调查时,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完毕,执法人员填写监督检查报告,经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负责人审签后,下发监督检查通报或将监督检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监督检查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承办人员将监督检查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审核机构应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主管负责人审签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禁配置与本机关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本机关根据《河北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配备标准类型》中的B类标准,配备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处室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制作、管理制度。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作为证据使用的照片应当详细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及记录的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资料自制作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作为证据使用的,随案卷一同保存。

  第二十九条  因应对舆情等需要,查阅、复制、提供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冀司通[2017]35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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