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省司法厅网 >> 立法意见征集
关于《河北省亚硝酸盐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19-08-27 16:52:15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8-27 河北省司法厅
【字号: 打印本页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河北省亚硝酸盐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右下侧“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8月27日

河北省亚硝酸盐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和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以及因误食亚硝酸盐引发的食物中毒,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亚硝酸盐,是指由亚硝酸根与阳离子组成的无机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领域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亚硝酸盐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亚硝酸盐有关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与亚硝酸盐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列为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内容。

  城市社区和农村应当普及与亚硝酸盐有关的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通过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第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单位职责】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本单位的亚硝酸盐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亚硝酸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亚硝酸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亚硝酸盐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制定亚硝酸盐事故应急预案;

  (五)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亚硝酸盐安全管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六)开展亚硝酸盐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亚硝酸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生产许可】 生产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鼓励通过添加色素等方式生产与食盐外观相区别的亚硝酸盐。

  第十条【经营许可】 亚硝酸盐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使用管理】 使用亚硝酸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范围和限量执行,严格遵守亚硝酸盐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严防将亚硝酸盐误作食盐使用加工食品。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下列餐饮服务提供者为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的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饭店等集中采购、加工、配送食品以及食品材料的单位;

  (三)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的提供者;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十三条【平台管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以及网络交易第三方提供平台应当依法审查入场、入网亚硝酸盐经营者的许可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产品标识】 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包装标识上应当加贴载明“有毒慎用”字样的显著标识。

  禁止销售无说明书、无标签和无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五条【贮存管理】 亚硝酸盐应当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柜等专用贮存设施设备内贮存,由专人负责管理。亚硝酸盐出入专用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核查贮存数量。

  亚硝酸盐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运输管理】 运输亚硝酸盐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用于运输亚硝酸盐的设施设备以及包装应当封装严密,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洒漏。

  第十七条【用后管理】 使用亚硝酸盐后,贮存过的设施设备以及盛放过的容器应当及时清洁,无残留亚硝酸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不再使用的剩余亚硝酸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记录制度】 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贮存、运输亚硝酸盐应当依法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许可证,按照规定分别建立生产、包装、采购、销售、使用、贮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亚硝酸盐的品种、规格、数量、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使用日期,供货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应当清晰、完整、准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保证亚硝酸盐流向可追溯。

  第十九条【协作机制】 负有亚硝酸盐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亚硝酸盐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依法查处亚硝酸盐违法行为,将违法使用亚硝酸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负有亚硝酸盐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亚硝酸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河北省司法厅
网站标识码:1300000002    备案序号:冀ICP备16021638号-6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00号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