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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19-08-21 16:33:00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8-21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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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河北省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右下侧“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8月21日

  

   河北省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公众蓝天幸福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物料堆放、园林绿化、道路养护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港口作业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原则与机制】扬尘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排污单位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财政投入保障制度,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下列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村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及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治理、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工作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完成时限等,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防尘要求】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监督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评标委员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评审内容;

  (四)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对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并建立责任制度;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工程外管网、所负责的工地周边道路以及绿化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防尘要求】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规定的防尘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建立作业记录台账。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监理单位防尘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落实防尘措施,做好检查记录并存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防尘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位于主要路段的,其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一般路段的,其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应当坚固、整洁;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硬化地面应当清扫整洁无浮土、积土;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建立、落实车辆冲洗制度,禁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时,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严禁露天放置;搬运时应有降尘措施,余料及时回收;

  (六)施工现场配备喷淋、喷雾、洒水等抑尘设备,并按有关施工操作要求规范运行;

  (七)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应当采取封闭式搅拌机棚等降尘措施;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沟),确保泥浆不溢流,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废弃泥浆;

  (九)施工现场运送土方、渣土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遮盖严密,不得沿路遗撒、随意倾倒;

  (十)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用密闭式防尘措施;生活垃圾应当使用封闭式容器分类存放,日产日清,禁止随意丢弃、现场焚烧或者填埋;

  (十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建设、运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PM10在线监测系统,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对监测数据真实性负责;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尘要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采取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采取表面压实、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建筑主体外侧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栏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三)建筑物内保持干净整洁,清扫垃圾时应当洒水抑尘;

  (四)高空作业施工中,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扬撒;

  (五)装饰装修施工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遮盖、覆盖等防尘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要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喷雾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废弃物。

  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抑尘措施。

  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防尘要求】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城市规划区外公路建设施工,应当控制材料运输及生产设施扬尘污染物排放,加强绿化修复。公路建设附属场(站)的扬尘管理参照物料堆放要求实施。

  第十五条【物料运输装卸防尘要求】运输或者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运输车辆通行限行区域或路段,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四)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遗撒、滴漏或者飞扬;

  (五)装卸物料时应当降低落料高度,并采取吸尘、洒水、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途经、停靠我省的货运列车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止物料撒落、飞扬;客运列车应当保持车体清洁。

  第十六条【物料堆场防尘要求】堆放煤炭、煤灰、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清洗;

  (三)物料堆场周边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围墙)、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石灰粉、腻子粉等物料(包括粒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

  (五)装卸、搅拌、筛分、传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洒水、喷淋、喷雾等防尘措施。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并采取抑尘措施;

  (六)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临时堆放的废弃物,应当采用防尘网(布)覆盖,并保持防尘网(布)完整,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应当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八)按照规范要求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PM10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正常运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业企业厂区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存储应当符合我省《煤场、料场、渣场扬尘控制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在港口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尘要求。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作业防尘要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二)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应强、抗污染的植物品种;

  (三)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木屑、挡板等;

  (四)种植土、弃土、余土等,主要路段的应当立即清除,一般路段的应当在当天清理干净;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采取绿化、透水铺装、覆盖卵石、木屑等防尘措施;

  (六)对道路两边、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八条【道路养护保洁作业防尘要求】道路养护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道路养护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保洁后道路达到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二)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其他硬化道路逐步推广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进行低尘作业,提高道路保洁质量和效率;

  (三)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频次。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四)道路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五)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防尘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勘探、采矿及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或降尘设施;

  (二)开采区域内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硬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矿物、矿渣、剥离土应当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并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

  (五)尾矿库、排土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覆盖防尘网、绿化、复垦等防尘措施;

  (六)矿物、矿渣、剥离土的运输道路应当硬化并做好保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遗撒、飞扬;

  (七)矿山开采应当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落实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矿产资源加工应当采用抑尘、除尘、防尘、减尘工艺和设备,并采取洒水喷淋、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作业区应当规范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裸露土地防尘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裸露地面管控清单,明确裸露地面的斑块区域、GPS定位、数量、面积、变化情况,推动裸露地面动态、精细化监管;建立健全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等措施;积极推动对农村荒地的治理,规范农业生产、农村建设行为,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防尘网设置要求】施工场地、拆除作业现场、物料露天堆放场地,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防尘网,采取有效的防风等加固措施。

  防尘网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防尘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及时更换、修复、加固,确保大风等恶劣天气下防尘网不破损、不脱落、不飘移。

  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应当采用入棚、入仓、硬化、临时绿化、喷洒抑尘剂等方式替代防尘网;不能替代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并及时清理闲置、废弃的防尘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扬尘监测与发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并定期发布。

  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场所、设施、设备等的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视、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视频监控、在线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回避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强制措施】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重点污染源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本辖区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扬尘治理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被依法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扬尘污染治理表现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守信名单;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服务。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税】直接向环境排放一般性粉尘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扬尘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绿色信贷】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审批贷款的重要依据,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

  第三十条【约谈】对扬尘污染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扬尘污染情况严重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督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督办机制,明确督办的内容、流程和整改时限,对整改不力、问题突出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考评奖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能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或未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施工作业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类工程建设、园林绿化、道路养护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料堆场、港口作业等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或者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未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物料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防尘网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加固、维护、清理防尘网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拒绝检查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重点污染源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治理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依法公开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拒不停工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拒不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因扬尘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

  (二)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扬尘污染相关信息,未及时公开的;

  (三)发现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约谈或者未落实督办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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