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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19-07-10 17:55:52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7-10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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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实施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现就《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河北省司法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右下侧“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7月10日

  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实施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工作原则与机制】全民健身坚持以公民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开展健身活动,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健身权利】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明确全民健身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向社会公布;

  (二)指导全民健身设施规划和建设,监督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和管理;

  (三)指导全民健身组织建设;

  (四)建立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五)组织和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八条【体育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体育健身市场,推动与公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养老、旅游融合发展,发挥全民健身在促进素质教育、文化繁荣、健康提升、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发展】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体育主管部门联系,建立体育场馆设施共建共享机制,协力推进京津冀体育健身休闲圈建设,共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雄安新区构建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

  第十条【鼓励社会支持】鼓励社会各界以宣传、教育、慈善、赞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发展。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全民健身日】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活动的职责】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健身知识,宣传健康理念,根据公民的需求,开展多样性的全民健身活动;支持结合地域文化、农耕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开展具有区域特色、行业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学生、少数民族、老年人、职工、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体育社会组织职责】体育总会应当指导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依照章程,开展规则制定、人员培训、活动策划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五条【健身服务业】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建设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设施,提供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促进全民健身服务业发展。

  第十六条【单位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工间健身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建立职工健身组织,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参与】倡导公民每周参加一次以上健身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

  鼓励公民组建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团队向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经备案的全民健身团队可以在场地、资金等方面享受政策支持。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的临时团队,通过书面合同等形式,明确组织者、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规范指导】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国家或者行业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制定本省全民健身活动规范标准,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给予规范指导。

  支持省级单项体育协会结合单项体育项目的技术要求,制定全民健身活动指引,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九条【活动备案】鼓励和引导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在活动举办前向活动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体育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提供指导。

  第二十条【活动手续办理】举办全民健身活动需占用道路、医疗、无线电频率等社会公共资源的,由承办者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等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活动安全责任】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到公安部门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二条【全民健身活动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设施范围】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商业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体育设施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利用景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广场及城市空置场所,配备全民健身设施。

  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废弃矿山、房屋屋顶等闲置资源,改建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设施管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施使用】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并爱护设施,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设施综合利用】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等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健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功能。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区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区依法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建设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专项投资基金用于全民健身。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依法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开放】鼓励符合开放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互助合作的原则向社会开放。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四章 青少年体育

  第三十三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青少年体育活动,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等相关单位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开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学校体育】学校应当依法完善体育课程设置,实施以身体锻炼为主的体育教学;健全学生课外体育锻炼制度,引导学生掌握一至两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养成体育健身意识和终身锻炼习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特殊青少年群体参与体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推进冰雪运动进校园,在中小学开展冰雪运动。

  第三十五条【专项训练】鼓励学校成立体育运动队,在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专项运动训练,为国家培养和输送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和中小学体育课程实施情况监测制度。

  第三十六条【体育比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青少年体育比赛,定期组织综合性学生运动会或者专项学生体育比赛。

  学校应当开展班级、年级体育比赛,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七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指导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合理布局重点项目、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开展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估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校体育活动安全责任】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制度。学校体育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过程管理、保险赔付等内容。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学校体育督导与评估】学校应当把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质健康状况和运动技能等级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及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绩效评估,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青少年体育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校外青少年体育活动开展,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网络,组织开展夏(冬)令营、阳光体育大会等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青少年体育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青少年体育设施】鼓励结合城镇化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消费补贴等方式,对公民在特定全民健身设施内发生的健身消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分配使用彩票公益金,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三条【体质监测与科学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会同统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宣传科学健身指南,通过开展健身知识讲座、建设健身与健康融合中心、开设健身康复门诊等形式,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四条【人才培养】鼓励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为全民健身提供科学指导。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煤、气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列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民族民俗民间传统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扶持推广武术、太极拳、健身气功等民族民俗民间传统运动项目,支持优秀民族民俗民间传统运动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四十八条【冰雪运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普及推广冰雪运动,因地制宜发展冰雪健身项目,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冰雪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加强冰雪人才培养。

  第四十九条【宣传】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播放、刊登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公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五十条【全民健身服务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政策法规、赛事活动、场地设施、体育组织、健身方法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咨询。

  第五十一条【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

  第五十二条【公民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和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不履行活动义务】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不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规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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