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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禁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日期: 2019-06-05 16:57:27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6-05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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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对省公安厅起草的《河北省禁毒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河北省禁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2.传真:0311-66037620

  3.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6月5日

  河北省禁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工作方针】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先,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建设、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禁毒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

  (三)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四)建立健全毒情形势监测机制;

  (五)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定期通报;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成员单位职责】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鼓励研发】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禁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工青妇宣传职责】 工会组织应当依托各类工会宣传文化活动载体开展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教育部门宣传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学生毒品预防教育职责,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指导创建毒品预防教育示范学校。

  学校应当加强禁毒教育,落实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校长为学校禁毒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毒,并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宣传职责】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在人员密集区设立禁毒警示标识,采取播放禁毒宣传视频、发放禁毒宣传资料、张贴禁毒标语、公布举报方式等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宣传职责】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有关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宣传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经常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七条【基层宣传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十八条【社会宣传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落实禁毒宣传教育职责,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家庭宣传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二十条【禁种规定】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用规定】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三条【内控制度】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异常销售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有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设备出租转让规定】 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和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寄递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封验视。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寄递、物流和仓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的管理,防止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重点行业管理】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房屋、土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员会发现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禁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涉毒资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戒毒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动态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毒瘾认定】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自愿戒毒】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快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设区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千人以上的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或者确定一家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戒毒医疗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七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戒社康工作机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社戒社康工作小组职责】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等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生理、心理状态评估,根据吸食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制定戒毒康复方案;

  (二)督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发现有违反协议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三)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就业、医疗咨询,对生活困难的人员给予帮扶和救助服务。

  第四十条【强制戒毒执行、转至】 吸毒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治情况作出书面评估意见,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医疗服务能力建设】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病残人员收治】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提前解除、变更】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对依法可以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社区康复决定】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人员所外就医】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经批准进行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情况书面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六条【毒驾管理】 禁止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从业资格。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禁毒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队伍,实现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实体化,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禁毒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应当加强毒品检查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制度。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禁毒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重点整治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一条【禁毒专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职业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第五十三条【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安置帮扶力度,鼓励各类企业安置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举报人或者戒毒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在期限内完成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三)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公路、铁路、水路、城市轨道、航空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在人员密集区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被用于制毒或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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