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省司法厅网 >> 立法意见征集
关于《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19-07-05 17:04:08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7-05 河北省司法厅
【字号: 打印本页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们起草了《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fzbjjfgc@126.com

  2.传真:0311-66037620

  3.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7月5日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党领导立法工作制度。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其所属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审定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政府规章项目,可以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项目,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或者可以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目的不明确的;

  (四)基本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有关部门规章重复的;

  (五)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六)不需要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所属的部门作为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可以确定为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可以确定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质量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拟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限,并确保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以分章。

  政府立法技术规范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与有关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六)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七)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九)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十)引用上位法作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基层部门、行政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编制保障、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原则上应当于立法计划下达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的注释稿;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以及风险评估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严格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制定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以及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有关部门没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反馈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各方达成共识的依据。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重新进行论证和处理。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四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规章数据库,及时将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纳入数据库,向社会公布。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情况及时对政府规章目录和文本作出调整,实现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可以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章解释的建议,并可以附具解释文本草案。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向有关机关备案。

  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政府规章施行日期同公布日期间隔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理由;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审查报告;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认为省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信息、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可以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评估。

  第四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政府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相关新闻
主办单位:河北省司法厅
网站标识码:1300000002    备案序号:冀ICP备16021638号-6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00号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