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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日期: 2019-06-05 12:07:41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6-05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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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我们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的《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sftlfec@163.com

  2.传真:0311-66037620

  3.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19年6月5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全省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推广应用燃气清洁能源。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燃气宣传工作,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企业和用户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科研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燃气行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发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协会职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与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配套制度】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燃气管网互联互通,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燃气设施,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合资合作建设燃气储气设施。

  第十三条【配套制度】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审批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已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十五条【村网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应急保障

  第十八条【供应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协议,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确保气源供应。

  第十九条【应急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和调峰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能源结构调整、燃气价格变化、冬季取暖等综合因素,组织开展燃气供应能力科学评估,对燃气供需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燃气调峰机制,推动燃气企业增加燃气储备,采取措施实现燃气供需动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企业储备】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气源,通过自建、合建、租赁、购买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二十二条【应急措施】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启动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营许可】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接卸、储存、充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等条件,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部门】 设区的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核发管道燃气、液化天然气、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以及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发经营许可之日起5日内将核发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服务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许管理】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保障管道燃气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签署或者授权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人民政府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燃气价格】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居民用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严格按照价格听证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供气协议】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供气服务1】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供应燃气的组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供气服务2】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宣传活动,制作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服务等人员,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运行维护】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告知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四条【入户检查1】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居民用户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相关燃气设施是否损坏;

  (二)管道是否被擅自改动、被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是否存在锈蚀、重物搭挂,连接管是否安装牢固、超长及老化,阀门是否完好有效;

  (三)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报警器等是否符合安装、使用规定;

  (四)是否存在燃气泄漏;

  (五)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压力是否正常;

  (六)燃气计量装置是否完好;

  (七)其他违反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的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五条【入户检查2】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入户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入户检查。

  第三十六条【隐患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给予恢复供气。 第三十七条【故障处置】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接到燃气设施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

  因燃气经营者原因维修不及时而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因用户原因维修延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瓶装燃气管理1】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燃气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和定期检验,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管理。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管理2】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禁止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不得有其他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服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发布、评价,实现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三条【变更规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第四十四条【燃气计量】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应当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安全措施】 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户内燃气灶前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气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私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未取得相关资质资格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七)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九)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十一)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十二)盗用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维权规定】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网络投诉平台、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燃烧器具生产销售】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与销售区域数量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人员,相关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用的燃气种类。

  第四十九条【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二)企业中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及相关配件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

  (五)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

  (六)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设定不低于1年的保修期。

  第五十条【保险制度】 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投保。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燃放鞭炮、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施工保护】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设置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及村(居)委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施工现场监护。

  第五十三条【作业要求】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设施改动】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符合下列规定的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因工程建设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运行长效机制,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机构并明确组成部门、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对应急预案内容开展实地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十六条【企业应急】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监测、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经营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装备、器材明细和应急人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时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第五十八条【安全评估】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燃气经营者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 建立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和村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由燃气企业负责培训和日常管理,并配备相关检测仪器和维修工具,负责农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村燃气安全协管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培训和日常管理,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对农村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六十条【农村燃气安全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安全监管服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供应企业在本辖区内经营服务机构以及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的监管,负责管理村燃气安全协管员,协调解决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提出的问题,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导燃气经营企业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隐患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六十二条【紧急避险】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紧急处置】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四条【事故报告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覆盖范围内新建独立管道供气设施的,或者未将已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并入燃气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有关单位或个人未与燃气经营者及村(居)委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后支管及以后的燃气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包括后支管、阀门或自闭阀、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

  (二)独立管道供气设施,是指利用压缩天然气瓶组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为燃气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气,且未连通市政燃气管网的燃气设施。

  (三)农村燃气,是指通过燃气管网或其他气源点接入,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农村居民、商业、工业企业等用户,用于生活、采暖、生产的管道燃气。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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